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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22〕5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2〕37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等,我们重新制定了《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2〕37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我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收到中央资金后纳入预算管理,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绩效目标,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组织指导部门实施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等。

省建设厅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提供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资金分配建议等前期基础性工作,分解绩效目标,督促指导各地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补助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负责项目储备、计划任务申报、资金分配、项目管理、资金监管、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评估确定继续实施和延续期。其中,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政策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租赁住房保障。一是租赁住房建设筹集,主要用于支持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等;二是租赁补贴发放,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其中,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试点城市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支出。

(三)城镇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置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七条  租赁住房保障和城镇棚户区改造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地上报并经核定的上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套(间)数、城镇棚户区改造套数(含安置住房开工建设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各地财力状况、绩效评价情况等进行分配,适当兼顾集中财力支持的要求。其中,2022年是政策过渡期,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套(间)数以2022年上报的计划建设筹集套(间)数作为因素进行分配。

各因素对应权重,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年度工作重点以及补助资金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力状况。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市县财力系数设为1.5,其他市县设为1。

绩效评价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在90分(含)以上的市县,绩效系数为1;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95;在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9;60分以下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85。

第八条  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市县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各地财力状况、绩效评价情况进行分配。

其中:老旧小区改造资金对应的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10%、10%。 各因素对应的资金权重如需变动,可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任务状况、工作重点以及补助资金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力状况。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市县财力系数设为1.5,其他市县设为1。

绩效评价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在90分(含)以上的市县,绩效系数为1;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95;在60(含)至80分之间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9;60分以下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85。

第九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市县和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在补助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下达资金预算文件后会同省建设厅于30日内,将补助资金和绩效目标分配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步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接到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按要求将资金预算通过正式文件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当结合本地区年度重点工作加大对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相关资金的统筹力度,要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和对接,防止资金、项目安排重复交叉或缺位。

市县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缺口量大、筹措难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各地要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强化项目管理。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支出。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决策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其他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体系。

市县绩效评价指标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参考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地区可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年度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要求审核汇总本地区申报资料(含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1月25日之前将评价报告及附表加盖两部门公章后报送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具体报送要求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每年另行通知。

(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28日前,按要求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及附件等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浙江监管局。

(三)根据财综〔2022〕37号文件,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对各地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后,于每年3月20日之前,将审核总结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设区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各项数据所占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申报资金的20%。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20〕29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建〔20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租赁住房保障绩效评价指标表

      2.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3.城镇棚户区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附件1-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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