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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7-04 15:40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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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525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5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3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3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1223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1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回复中认为企业出具的营养成分说明中标示该产品中存在膳食纤维2克符合相关规定。但是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调查,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投诉举报申请书复印件

二、购买的产品及购买凭证照片

三、其他地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通知书照片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2024122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依法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20241230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500829933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105号)。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5110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5116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9500849233,同时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5号),以及《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54号),告知了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产品系被举报人依法取得许可生产的,该款产品含膳食纤维2克,营养成分表膳食纤维不是强制标示的内容,能量标示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进行大量投诉举报,远远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频次,体现了职业性的特征。其举报复议目的是为了索赔获利,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来信情况一份;

二、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三、《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四、挂号信对应信息截图一份;

五、现场笔录印件及相关材料;

六、被举报产品情况说明一份;

七、拒绝调解说明;

八、《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问答相关页面截图一份;

九、检测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1221日在华东物美转塘奥莱店花费8.8元购买到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的长条吐司产品。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9.8克、脂肪7.8克、碳水化合物40克,并标注能量值1151千焦。申请人认为,根据标注情况,计算得出能量值应为1135千焦,案涉产品标注错误。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公司生产的长条吐司产品中,除已标注的营养物质外,另含膳食纤维2克,而膳食纤维并不是强制标示的内容,产品能量标注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5)。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通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复印件购买的产品及购买凭证照片、其他地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通知书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来信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挂号信对应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相关材、被举报产品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说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问答相关页面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12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于1230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500829933邮寄《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5105号)。调查过程中,因**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116日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54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举报部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项,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四种。第(二十三)项规定:“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案涉产品除核心营养素(蛋白质9.8克、脂肪7.8克、碳水化合物40.0克、钠305毫克)外,还包含2.0克的膳食纤维,由于膳食纤维并非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且计算能量时并无强制性规定需要排除膳食纤维的能量,故案涉产品实际包含能量为1151千焦(计算为9.8*17+7.8*37+40*17+2*8=1151.2千焦,修约后为1151千焦),与案涉产品标签中标示的能量值一致。被申请人经调查,案涉产品标签无误,且检验合格,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自20241226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过调查于2025110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6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119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51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