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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7-04 15:38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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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52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71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2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3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326购买到案涉茶叶,该产品为预先定量密封包装,且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产品标准代号,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办法》,认定商家行为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性质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因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产品,且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不得适用《食用农产品办法》第四十二条,不能责令整改代替处罚。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二、投诉函复印件一份;

三、案涉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一份;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20249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依法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2024913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501196033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67号)。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4927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4930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9501216533,同时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71号),以及《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79号),告知了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茶叶为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所在家庭种植的,经核查确认,被举报人仅进行了炒干的初级加工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并没有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食品农产品可以有外包装,应符合《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包装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责令改正,被举报人积极开展整改。因未发现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进行大量的投诉举报,体现了职业性的特征。其举报复议目的是索赔获利,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来信情况一份;

二、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三、《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四、挂号信XA29501196033XA29501216533对应信息截图一份;

五、现场笔录印件及相关材料;

六、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印件和商品条码申请记录;

七、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一份

八、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4326日在磐安县某有机茶开发有限公司安文分公司花费32元购买到茶叶产品一份,认为该产品是定量包装产品,但是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遂于202496日通过邮件(邮件号:XB9835618403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98日签收。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对于投诉部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家庭种植的茶叶,仅进行过炒干的初级加工,未经过筛分、风选、捡梗等精致加工工序,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按照食用农产品的外包装规定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后,因未发现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103日签收。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来信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对应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印件及相关材料、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印件和商品条码申请记录、拒绝调解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9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于913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邮寄《受理通知书》。因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930日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举报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判断案涉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对案涉茶叶的加工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经过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茶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属于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案涉茶叶系被投诉举报人经过烘干工序,散装售卖的产品,并未作筛分、风选、拣梗精加工工序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并无不妥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案涉茶叶的包装上未标注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并下架案涉产品,被申请人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自202498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过调查于9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30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103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结合全案,无证据支持申请人称的被申请人滥用《食用农产品办法》包庇商家或存在渎职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49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7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