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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7-04 15:31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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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51

 

申请人:易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易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75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1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101日在拼多多购买到芡实糕(木糖醇款)产品,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识为1450千焦。但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能量值计算公式,该产品的实际能量值应为1550千焦,涉嫌虚假标注能量值,产品无商品条码,于2024107日通过挂号信(XA3703873904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017日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二、投诉函及邮寄单号物流一份;

三、案涉产品复印件一份;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10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依法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1014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501291733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67,下称《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41015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20241017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9501234733,同时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75,下称《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86,下称《终止调解告知书》),告知了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挂号信于20241021日送达。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产品为被举报人生产制作而成,现场核查确认,被举报人在营养标签能量标注有误差的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标签违法行为系瑕疵,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责令改正。同时被举报的产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情形,鉴于被举报产品销售数量小,违法行为轻微,根据《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当事人积极开展整改,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了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救济个人受损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来信情况一份;

二、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三、《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各一份;

四、挂号信XA29501291733XA29501234733对应信息截图一份;

五、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

六、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影印件和商品条码申请记录;

七、拒绝调解说明;

八、责令改正通知书;

九、被举报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10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磐安县糕点行(下称某糕点行)生产的芡实糕(木糖醇款)产品。发现该产品营养标签上标注的能量标识为1450千焦,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计算方法,该款产品的实际能量应为1550千焦,产品营养标签标注错误。且该款产品没有张贴商品条码。申请人于2024107日通过挂号信(XA3703873904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1011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部分于20241014日决定依法受理,并邮寄《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责令可口可心糕点行进行整改。可口可心糕点行随即完成整改,被申请人20241015日决定不予立案,且可口可心糕点行拒绝调解,遂于20241017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情况。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物流详情截图、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申请人支付记录截图、购物小票照片一份、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对应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影印件和商品条码申请记录、拒绝调解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产品出厂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10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于1014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邮寄《受理通知书》。因调查时某糕点行明确拒绝调解,于1017日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举报部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项,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四种。第(二十三)项规定:“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案涉产品除核心营养素(蛋白质9.8克、脂肪7.8克、碳水化合物40.0克、钠305毫克)外,还包含2.0克的膳食纤维,由于膳食纤维并非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且计算能量时并无强制性规定需要排除膳食纤维的能量,故案涉产品实际包含能量为1151千焦(9.8*17+7.8*37+40*17+2*8=1151.2千焦,修约后为1151千焦),与案涉产品标签中标示的能量值一致。被申请人经调查,案涉产品标签无误,且检验合格,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自20241226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过调查于2025110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6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119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51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5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