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83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其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立案,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购买到的“小贝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物流显示10月10日已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来电、书面告知,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及物流详情截图一份;
二、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一份;
三、申请人支付记录截图一份;
四、购物小票照片一份;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501289433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65号)。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24年10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1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9501243533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89号),告知了投诉受理处置结果,通过系统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
经确认,系统反馈为用户已接受,即代表运营商反馈短信发送的最终状态,申请人已经收到了该条短信。同时在受理告知时也告知了查询办理进度及办理结果的方式方法,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可以合理怀疑申请人是故意表述无法接受短信,侵占有限的行政管理资源和变相增加行政成本,不应提倡和鼓励。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该款产品均为被举报人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生产制作而成。现场核查确认,当事人于2024年9月19日和9月20日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原料海苔酥松(三号),与之前使用的原料海苔酥松,配料中增加了少量芝麻,两款原料均为合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且检验合格。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标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主动整改并积极召回,无主观故意,且问题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了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救济个人受损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投诉举报材料影印件一份;
二、《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一份;
三、挂号信对应信息截图一份;
四、短信告知内容及送达截图一份;
五、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六、现场笔录影印件询问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七、整改报告一份;
八、拒绝调解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2日在某超市杭州大江东宝龙店购买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松小贝蛋糕产品,认为该产品配料表未标注芝麻,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14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经过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一并告知可登录12315平台查看详情,短信发送状态显示“用户已接收”。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物流详情截图、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申请人支付记录截图、购物小票照片一份、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影印件、《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对应信息截图、短信告知内容及送达截图、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现场笔录影印件询问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整改报告一份、拒绝调解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履行了告知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告知的形式,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文书式样之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注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
本案中,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随即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核实,经过调查,于
202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短信内容为“您好,您的举报(编号:21330727002024101009110649)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您可以通过www.12315.cn上的‘热线办理进度查询’查看详细内容”。虽然申请人主张其“短信功能未开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2024年10月期间不能接收到短信的证据。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内容已经明确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可以根据短信提示查看详细内容,且12315平台系统发送情况显示“用户已接收”,短信发送成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发送告知短信,已经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