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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7-04 15:22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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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65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1024日通过行政复议全国平台线上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102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生产的丹林红豆餐包、丹林长条吐司等九款蛋糕产品,但认为九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营养参考值存在错误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9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012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生产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多处涉嫌虚假标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营养成分表信息不真实会使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作出错误判断,对于虚假标注应当重罚。同时,某公司的产品货量巨大,被申请人作出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的决定缺少相关证明材料,且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存在问题的产品不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举报详情及立案情况截图一份

二、产品购买小票及产品照片一份;

三、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2024918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经调查,被申请人202410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1012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

全国12315系统投诉和举报有不同入口,申请人仍在举报单上提出了投诉诉求。本着便民服务的理念,被申请人919日、92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后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人员组织调解,被申请人20241012日将投诉处置结果一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9款产品均为被举报人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生产制作而成。现场核查确认,9款产品产品检验均合格。被举报人在营养标签四舍五入时选择错误而标注有误差的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项,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标签违法行为系瑕疵,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责令改正不予立案。

同时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被举报人已经依法改正,是否召回遵循自愿原则。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了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救济个人受损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一份;

二、受理消费者举报情况一份;

三、全国12315平台答复截图一份;

四、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六、整改后标签一份;

七、拒绝调解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912日在某超市云河店购买到丹林红豆餐包、丹林长条吐司等九款产品,认为九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营养素参考值存在错误信息,违反了相关规定。遂于9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925日开始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案涉九款产品系某公司生产,其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存在误差。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标注误差属于标签瑕疵,责令某公司整改。后某公司完成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情况说明。被申请人10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0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详情及立案情况截图、产品购买小票及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受理消费者举报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整改后标签、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某公司生产的丹林红豆餐包、丹林长条吐司等九款产品中,部分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修约存在误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营养素参考值计算公式,咸吐司面包产品每100克中含有385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9%某公司标注20%;抹茶蛋糕产品每100克中含有101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5%某公司标注6%;红豆餐包产品每100克中含有528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26%某公司标注27%;长条吐司产品每100克中含有305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5%某公司标注16%;九连包产品每100克中含有226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1%某公司标注12%;胡萝卜棒产品每100克中含有205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0%某公司标注11%;牛油排包产品每100克中含有226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1%某公司标注12%全麦吐司产品每100克中含有368毫克钠,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8%某公司标注19%

考虑到上述误差数值较小,且不会产生消费误导作用,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公司生产的九款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并于108向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磐市监责改2024389号),要求按规定改正存在瑕疵的商品标签,某公司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解释说明并承诺整改。后某公司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后食品标签样本。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自2024918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过调查于10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另,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的问题,但产品检验合格,对于是否召回存在标签瑕疵的产品,可以由食品生产者自愿选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330727002024091815174628)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