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5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提出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的复议请求,于2024年9月3日通过来访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因双方申请调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申请恢复案件审理。经审查,本机关决定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前往磐安县社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得到了工作人员“到退休年纪后可以一次性补缴后按时领取养老金”的答复。直至申请人向磐安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前,申请人依旧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向磐安县信访局反映“要求允许信访人参加失地保险,并一次性补缴失地养老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答复称“无政策依据可办理”。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复印件一份;
二、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三、支付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四、仁川镇流岸村失地农民参保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汇总公示表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七、恳请政府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退休待遇申请书一份。
被申请人称:
本案情况非常特殊,与申请人类似情况的共九人,均系《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文件下发前被征地农民参保未经备案所致,系多因一果。
一、被申请人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存在申请人自身原因。
2021年8月,申请人所在的磐安县仁川镇流岸村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当时申请人在东阳打工并参保。经村干部通知,于同年9月17日,申请人回磐参保。申请人本应按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即可以顺利进行备案,到龄时可以办理延长期一次性缴费,按月领取待遇。然而,申请人未向社保中心工作人员主动告知其是被征地农民,而在大厅自助机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参保手续,次月起申请人的社保账户开始扣钱,申请人误以为已完成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这是申请人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能如愿的根本原因。
二、被申请人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存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工作疏漏原因。
社保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疏于询问、核查,以致申请人办理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手续,无法进行被征地备案,到龄时无法办理延长期一次性缴费,进而无法按月领取待遇。
三、因政策原因,目前被申请人确无条件为申请人办理申请事项。
2020年12月15日,省人社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明确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时足额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或转入城乡居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报省自然资源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2022年1月28日,省人社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浙人社发〔2022〕2号)。该补充通知明确规定:“61号文件下发前征地,在业务确认单规定的时间之后落实参保指标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并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在2022年12月15日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上述被征地农民逾期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能按照61号文件规定享受过渡期专项补助等优惠政策。2022年12月15日之后仍未落实到人的参保指标应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的指导意见》(浙土资规〔2018〕5号)的规定一律作废,予以核销。”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能如愿深表同情,但法不容情,法无授权不可为,申请人在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要求办理延长期一次性缴费,按月领取待遇,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被申请人因不可为而不为,系依法行政。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核准表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人参保信息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四、《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五、相关政策文件复印件一份;
六、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因浙江省好溪水利枢纽流岸水库工程(平子坑)项目被征地农民。2021年8月,磐安县仁川镇流岸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统计失地农民信息,并录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汇总公示表》(下称《公示表》),公示后形成《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核准表》(下称《核准表》)。《公示表》《核准表》均经过磐安县仁川镇流岸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仁川镇人民政府、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盖章确认,申请人的信息已在《公示表》《核准表》中予以公示并核准。后县社保中心收到仁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核准表》。
2023年2月,申请人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县社保中心咨询被征地农民一次性补缴费用事项,被告知无法办理。后被申请人多次前往县社保中心咨询,并于2024年7月9日向磐安县信访局反映“要求允许信访人参加失地保险,并一次性补缴失地养老保险费用”。该信访件流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答复称“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30日磐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均未收到乡镇通过被征地一件事上传的申请人的备案登记相关申请资料”。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复印件、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复印件、支付交易记录复印件、仁川镇流岸村失地农民参保情况表复印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汇总公示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恳请政府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退休待遇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核准表复印件、申请人参保信息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相关政策文件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浙人社发〔2022〕2号)、《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磐政办〔2022〕55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磐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磐安县被征地农民的参保业务受理、待遇发放、政策解释等工作。
2021年8月,磐安县仁川镇流岸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相关部门的统筹下,已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示表》,并形成《核准表》,上述两张表格均已经经过磐安县仁川镇流岸村村委会盖章、磐安县仁川镇人民政府审核、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准,确定申请人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仁川镇人民政府已经将《核准表》并提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中,拒绝为申请人办理申请事项的理由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30日磐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均未收到乡镇通过被征地一件事上传的申请人的备案登记相关申请资料”,该情形与事实情况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4〕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