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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7-04 14:53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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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51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822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8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8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83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730日在磐安某超市购买了一瓶东北坊六年珍酿浓香型白酒、一瓶42度牛功夫酒、一瓶赖工匠土烧,经扫描瓶子上的条码后发现其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不一致,2024820致电12345市长热线和消费者保护电话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822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但购买到了不合法合规的产品,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被举报方未尽到查货义务,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同时,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条码,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举报信息及答复情况截图一份;

二、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一份;

三、商品条码追溯信息截图一份;

四、磐安某超市购物小票照片一份;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致电被申请人消保分局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并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记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4年8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三款产品系被举报人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上架进行销售,其中牛功夫酒扫码后为委托方,贵州茅台镇的为受委托方,东北坊的无关联。《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是一个2008年的行政指导性的文件,主要目的是指导委托生产和生产企业的条码使用,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该两款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和生产企业,被举报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后立即下架整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发现其他危害后果,不存在主观故意性,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在短期内对本县多家超市就同一类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并采取信访、复议等方式耗费大量行政资源,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套用模板化,格式化的申请内容,也反映了申请人职业性的特征。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申请的目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申请人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举报登记单及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一份;

二、系统短信告知截图一份;

、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五、拒绝调解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730日在磐安县某超市超市购买了一瓶东北坊六年珍酿浓香型白酒(条形码编号6***********3)、一瓶42度牛功夫酒(条形码编号6***********2)、一瓶赖工匠土烧(条形码编号6***********8)。其中,东北坊六年珍酿浓香型白酒委托方为京*****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榆*****有限公司,扫描条码显示的企业为长春市***酒业有限公司;42度牛功夫酒委托方为浙江****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扫描条码显示的企业为浙江****有限公司;赖工匠土烧委托方为贵州省********酒厂,受委托方为绵竹市****有限公司,扫描条码显示的企业为绵竹市****有限公司。申请人怀疑购买到的酒存在问题,2024820致电市长热线12345进行投诉举报,12345转接12315消费者保护电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编号:21330727002024082008738283),后开展调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822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截图、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条码追溯信息截图、某超市购物小票照片、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登记单、系统短信告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投诉部分,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电话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内容后开展调查,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是明确拒绝其他诉求,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于8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本案被投诉举报的三款产品中,东北坊六年珍酿浓香型白酒条码扫描后显示的企业并非委托方或受托方企业,赖工匠土烧条码扫描后显示的为委托方企业,存在商品条码标注问题。被举报人对上述产品履行了商品查货验货制度,建立了进销存台账,保存有相关凭证尽管未按照要求查验案涉商品条码,但是在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前,主动下架了相关商品,且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少,主动配合调查,没有发生其他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自2024年8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过调查于8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4822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