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省教育厅、省林业局等省级部门制订的自由裁量基准文件、《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等规定,现将本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予以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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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阶次及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4100400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3〕45号) | |||||||
2、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2万元罚款 | ||||||||||||
3、情节严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2万-5万罚款 | ||||||||||||
广电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32027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 | 暂无 | ||||||||
教育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050030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 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 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 1.没收违法所得; 2.若在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若在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若在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若在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教法〔2019〕88号 | ||||||||
林业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阶次和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64065000 | 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一般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
较重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
2 | 330264108000 | 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330264069002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
一般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 | 330264069001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 较轻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林防〔2023〕23号)) | ||||||
一般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2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水行政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阶次及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1916100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设备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
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安全影响较大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2 | 330219007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 1.首次违法; 2.已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
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水法〔2021〕11号) | |||||||||||
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农业农村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基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和《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农法发〔2023〕12号) | |||||||
再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20520000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较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海洋:2万元以; 内陆:1万元以下。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毒鱼行为对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饮用水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周边养殖用水的损害、社会负面影响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具体考虑毒鱼物质毒性和用量、 水体功能和污染面积、毒鱼数量价值以及对资源、环境、安全的后续损害程度等参数。 违反本项规定中,达到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的,或者使用毒害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移送司法机关。 因毒鱼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本项行政处罚不影响渔业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提出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要求。 |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浙农专发〔2022〕48号 |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海洋:2—5万元;内陆:1—2万元。 | ||||||||||||
严重 | (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原则上为一般阶次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 ||||||||||||
特别严重 | (并)可以没收渔船。原则上为一般阶次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 ||||||||||||
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 较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3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2—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 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50%段, 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作业类型和场所、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破坏程度、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 1.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的;2.在禁渔 区捕捞的;3.擅自改变作业类型、方 式的;4.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 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长顶格罚款)。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并符合其他涉刑移送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予以移送海洋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 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第四条;内陆非法 捕捞刑事立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 三条,下同。 | ||||||||||
一般: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
严重:(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并)可以没 收渔船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 | 较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 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3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5—2.5万 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 1.5—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2.5—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 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 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作业类型和时间、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破坏程度和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的;2.擅自改变作业类型、方式的;3.外省海洋捕捞渔船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违反本项规定并符合其他涉刑移送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予以移送 | ||||||||||
一般: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
严重:(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并)可以没 收渔船 | |||||||||||||
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 较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 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4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 2—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8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400—10000元; 内陆机动船:700—15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50%段, 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渔具渔法的危害性、作业场所和时间、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与环境的破坏程度、社会秩序危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使用电脉冲捕捞的;2.拖网使用多层囊网的;3.帆张网使用多层囊网或加装衬网的;4.使用珊瑚网捕捞的;5.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长顶格罚款)。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移送司法机关:1.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的;2.在内陆渔获五百公斤以上或价值一万元以上,在海洋渔获一万公斤以上或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 ||||||||||
一般: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
严重:(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并)可以没 收渔船 | |||||||||||||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 较轻: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 具;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300—4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6—2.5万元;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2—4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3—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200—4000元; 内陆非机动船:400—5000元; 内陆机动船:700—7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 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 功率、渔具的危害性、作业场所和时间、渔具数量、渔获物数量价值以及资源与环境的破坏程度、社会秩序危 害程度、配合或抗拒检查等因素。 海洋中违反本规定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罚裁量从一般阶次起步:1.使用电脉冲捕捞的;2.拖网使用多层囊网的;3.帆张网使用多层囊网或加装衬网的;4.使用珊瑚网捕捞的;5.省外海洋捕捞渔船擅自跨界进入我省海域捕捞的(并须按本档船长顶格罚款)。 内陆捕捞渔船进入海洋违反本项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按海洋船长计算。 违反本项规定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移送司法机关:1.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的;2.在内陆渔获五百公斤以上或 价值一万元以上,在海洋渔获一万公斤以上或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 ||||||||||
一般: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 具;罚款 | |||||||||||||
严重:(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 较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乘以30—50元/公斤计算,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 幼鱼比例超标部分的重量,海洋2000—4000公斤,内陆100—200公斤,为严重阶次;海洋大于4000公斤,内陆大于200公斤,为特别严重阶。 超标部分重量的罚款单价可以在30—50元/公斤内浮动,主要考虑经济幼鱼潜在价值的相对高低以及超标部分幼鱼尺寸偏离最小可捕标准的程度等。 | ||||||||||
一般: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
严重:(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并)可以没 收渔船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较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 海洋非船作业:100—1000元; 海洋船长12米以下:0.3—1.5万元 ; 海洋船长超过12米且不足24米:0.7—3万元; 海洋船长24米以上:1一5万元; 内陆非船作业:50—500元; 内陆非机动船:100-1000元; 内陆机动船:200-2000元。 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50%段, 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计算公式参见序号1。 | 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船舶长度、主机功率、网目尺寸偏离标准值程度、网具数量、渔获的经济幼鱼数量价值、幼鱼比例超标程度、对资源的潜在损害程度等因素 | ||||||||||
一般: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
严重:(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特别严重:(并)没收渔 具,吊销捕捞 许可证 | |||||||||||||
建设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阶次及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并按要求完成整改,有物业或分类指导员的按物业或者分类指导员要求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
情节严重 | 责令后未改正,一年内首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情节严重的 | 一档 | 未按期改正或一年内有2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的通知》(浙建〔2024〕14 号) | |||||
一年内2次违法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 二档 | 一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3次及以上违法的;造成环境污染等不良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74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三档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7F64001 | (金华)对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责任区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责任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零星垃圾扫入,能主动清理的 | 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较多垃圾扫入;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拒不改正的 | 处200元的罚款 | |||||||||||
3 | 330217F64002 | (金华)对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零星垃圾扫入,能主动清理的 | 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较多垃圾扫入或一年内二次及以上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00元的罚款 | |||||||||||
4 | 330217F62003 | (金华)对未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能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有合理餐饮、农产品、日用品服务等需求但缺少经营场所的区域,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准许临时经营。临时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拒不改正,造成环境卫生影响较轻的 | 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较重 | 拒不改正,造成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按要求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 | 一档 | 涉及生活垃圾体积在100m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的通知》(浙建〔2024〕14 号) | |
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 情节较轻 | 单位倾倒、堆放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下或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倾倒、堆放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单位倾倒、堆放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或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倾倒、堆放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20元以上38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档 | 涉及生活垃圾体积在100m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个人倾倒、堆放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或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随意抛洒、焚烧生活垃圾 | 情节较轻 | 单位抛洒、焚烧生活垃圾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抛洒、焚烧生活垃圾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 | 一档 | 涉及生活垃圾体积在1m³以下或者占地面积在5㎡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单位抛洒、焚烧生活垃圾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抛洒、焚烧生活垃圾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20元以上38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个人抛洒、焚烧生活垃圾10平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档 | 涉及生活垃圾1m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5㎡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6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 | 一档 | 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的通知》(浙建〔2024〕14 号) | ||
情节一般 | 责令后立即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二档 | 按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后拒不改正的;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三档 | 未按期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责令整改后当场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金综执〔2023〕24号)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 一档 | 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的通知》(浙建〔2024〕14 号) | ||
在法定幅度内,依据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量 | 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二档 | 未按期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8 | 330217156000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 1.首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个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一档 | 按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的通知》(浙建〔2024〕14 号) | ||
情节一般 | 责令后立即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个人)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二档 | 未按期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后拒不改正的;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个人)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生态环境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16203000 | 对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情节较轻 | 首次违法,倾倒或弃留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倾倒或弃留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倾倒或弃留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首次违法,责令后立即改正的;焚烧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焚烧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焚烧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330216227000 |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水体影响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责令后拒不改正的;一年内2次违法的的;对水体影响较大的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对水体影响严重的,或产生水体污染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水体污染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16282000 |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焚烧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造成影响较小的;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焚烧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造成较大影响的;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9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5 | 330216317000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情节较轻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首次违法,养殖场、区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 款;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 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一年内2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养殖场、区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 款;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 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 | 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 | |||||||||||
6 | 330216239000 | 对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通用裁量表表》 |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 | ||||||||
消防救援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量罚阶次 | 违法情形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95046001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部分(划转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
严重 | 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
一般 | 1.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2 | 330295022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部分(划转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
严重 |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
一般 | 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3 | 330295024001 | 对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部分(划转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单位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
严重 | 1.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
一般 | 1.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
较轻 | 1.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
4 | 330295018000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罚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 严重 | 1.属于高层建筑且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
一般 | 1.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
较轻 | 1.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
5 | 330295060001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部分(划转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罚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
不设裁量 | /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
6 | 330295016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部分(划转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罚则:《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城市道路范围内: 1.首次违法;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当场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处罚 | 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金综执〔2024〕25号) | |||||||
严重 | 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浙消〔2022〕67号) | |||||||||||
一般 | 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 ||||||||||||
较轻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
7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罚则:《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 2.当场改正。 | 不予处罚 | 《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三版)》 | |||||||
不设裁量 | / | ||||||||||||
自然资源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15069000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参照事项330215041000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2 | 330215041000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 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 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 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情节较轻 | 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5%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5%以上8.5%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5%以上10%以下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情节较轻 | 限期拆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5%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限期拆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6.5%以上8.5%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限期拆除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8.5%以上10%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能拆除的 |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村集体留用地公建项目、工业企业厂房等未批先建的 | 经当事人申请,属地乡镇(街道)核实确认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可从轻处罚。 | |||||||||||
3 | 330215040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情节较轻 | 限期内拆除或补办许可手续的;临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情节较轻 | 限期内拆除或补办许可手续的;未按照批准建设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逾期不拆除,未按照批准建设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拆除,未按照批准建设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拆除,未按照批准建设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情节较轻 | 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内的;责令后限期内自行拆除的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责令后逾期不拆除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责令后逾期不拆除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超过批准期限12个月以上,责令后逾期不拆除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4 | 330215073000 |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罚款;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6号) | |||||||
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屋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并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33021506700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修订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4〕17号) | ||||||
情节一般 | 逾期不改正,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6 | 33021507200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规模在 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6号) | |||||||
建设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规模在5000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场监管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及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
1 | 330231222000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罚则:《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暂无 | / | ||||||||
2 | 330231545000 | 对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 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 暂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