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接受划转、赋权、委托执法的部门或乡镇、街道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规模,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下限~70%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存在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实施告诫,当事人对相关情况进行确认,并承诺按照规定时间落实整改,签署《轻微违法行为告诫承诺书》。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火灾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时主动开展合规治理,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为5日以下行政拘留,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适用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与规定处罚阶次相邻一个较高的阶次进行处罚。符合最高阶次规定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法定罚款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在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议案。
应当组织听证的按照规定执行。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适用《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集体议案研究作出决定,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情况的监督,具体由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作业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含本数、本级。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