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晏某骏。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晏某骏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要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八珍糕产品,于202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起了关于磐安县**店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理由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信息内容开展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方存在经营活动,且多次联系被投诉方均无人接听,无法对申请人投诉的实际交易情况及相关产品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首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依法履职请求,被申请人遗漏处理履职申请部分内容。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再次,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方存在经营活动没有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以及行政处罚,属于典型不履职行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仍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对案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因此,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投诉截图一份;
二、订单购物截图一份;
三、涉案产品宣传截图与实物图片资料;
四、涉案产品浙江通用(电子)发票一份;
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77号一份;
六、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受理反馈。经过调查,被投诉人并无实际经营活动,对应的经营地址已更换经营主体。执法人员联系了社区干部进行见证,同时就现场情况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拍照取证。另发现,投诉人提供附件淘宝网店的图与被投诉人无关。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请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人信息后再另行投诉,被申请人再依法处置。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690次、举报92次。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不结合事实情况,其使用模板化、格式化的申请内容,也反映了申请人职业性的特征。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申请的目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申请人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且该投诉系被投诉主体存在错误,被投诉主体和该投诉处置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12315平台流转相关截图一份;
二、投诉单和投诉材料;
三、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四、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在淘宝购物平台**店铺购买了八珍糕,其收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对被投诉事项决定受理,开展现场调查后查明被投诉企业经营地址已更换经营主体,被投诉方在现场无实际经营活动,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反馈答复后,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同一购买行为的投诉内容变更投诉对象为磐安县**糕点行重新提交投诉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与经营者多次沟通协调,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4年9月4日进行依法终止调解的反馈答复。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截图、订单购物截图、涉案产品宣传截图与实物图片资料、涉案产品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77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单和投诉材料、12315平台流转相关截图、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栏目项进行投诉,在投诉内容中提出履职申请部分内容与投诉事项无关,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后仅就投诉相关内容依法进行处理,符合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第1条“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八珍糕由淘宝购物平台**店铺售出,**店铺获许可经营主体名称为磐安县**糕点行。而申请人投诉对象为开具浙江通用(电子)发票的销售方磐安县**店,磐安县**店与磐安县**糕点行为两个不同经营主体。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对象磐安县**店实际经营地址已变更经营主体,执法人员依照履职要求邀请社区人员见证完成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取证。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反馈答复,针对被申请人反馈答复于同日向本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申请人针对同一购买行为的投诉内容变更投诉对象为磐安县**糕点行后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与被投诉对象磐安县**糕点行多次沟通协调,被投诉对象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4年9月4日反馈答复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因本案所诉行为属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对于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中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