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28号
申请人:陈某华。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华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4〕13号),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补正的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在尖山镇某超市购买了两款二锅头酒,经扫描瓶子上的条码后发现其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不一致,怀疑酒存在问题,于2024年7月21日致电12345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回复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但购买到了不合法合规的产品,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被举报方未尽到查货义务,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同时,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条码,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举报材料截图一份;
二、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一份;
三、条码追溯信息截图两份;
四、好又多超市购物小票照片一份;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致电12345进行投诉举报,话务员进行登记后通过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分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内容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平台告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4年7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两款产品系被举报人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上架进行销售,且购进销售的数量少。《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是一个2008年的行政指导性的文件,主要目的是指导委托生产和生产企业的条码使用,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该两款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和生产企业,被举报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后立即下架整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发现其他危害后果,不存在主观故意性,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主要是为了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救济个人受损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民呼我为平台流转记录截图一份;
二、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三、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四、整改报告一份;
五、拒绝调解说明一份;
六、《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在磐安县尖山镇某超市购买到了京铺子北京二锅头(条码:6941742301236)以及北京二锅头(条码:6970486052166)两款产品。其中,京铺子北京二锅头产品委托方为**(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吉林省***酒业有限公司,扫描条码显示的企业为吉林省***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二锅头产品委托方为北京城**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保定**酒业有限公司,扫描条码显示的企业为保定**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怀疑该酒存在问题,于2024年7月21日致电12345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开展调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产品系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上架进行销售,且购进销售的数量少,在发现问题后对案涉商品做了下架处理,没有发现其他危害后果,不存在主观故意性,于7月23日通过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截图、被举报商品外观照片材料、条码追溯信息截图、***超市购物小票照片、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民呼我为平台流转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整改报告、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投诉部分,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致电12345进行投诉举报,经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分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内容后,于7月22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7月23日通过平台告知终止调解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举报人履行了商品查货验货制度,建立了进销存台账,保存有相关凭证。尽管未按照要求查验案涉商品条码,但截止到案发时,商品销售数量少,且主动配合调查,积极完成商品下架整改,没有发生其他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自2024年7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过调查于7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3日通过平台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