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27号
申请人:王某忠。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忠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天猫商城某网店购买了一个反光背带,认为该产品只有合格证字样,没有检验合格标志,涉嫌虚假合格证。同时该产品执行标准写的是GB18401-2010,认为该标准并不是生产执行标准,产品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材料截图一份;
二、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及支付页面截图各一份;
三、申请人收到的包裹照片及实物图片各一份;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提交举报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4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进行反馈。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产品为系被举报人销售的反光背带,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成品仓库中的产品标签齐全,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过程中部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均由生产企业自行制作,并无规定样式,纺织品标注纺织类安全标准和安全类别合法合规。申请人认为合格证存在问题和标签标注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系申请人错误认知。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338次、举报542次。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申请人申请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申请人并非为了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不应被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12315平台流转相关截图一份;
二、不予立案申请批表一份;
三、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四、举报单和材料附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天猫商城某网店购买了一个反光背带,收到快递后发现该商品的合格证和执行标准存在问题,于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经过审查,认为被举报人产品仓库中的产品标签齐全,并具有检测报告,对于发货过程中存在部分问题标签,已经责令整改,于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材料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及支付页面截图、申请人收到的包裹照片及实物图片、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流转相关截图、不予立案申请批表、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举报单和材料附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的同款产品的包装上,除合格证外,还放置了标签,标签内容涉及“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安全技术标准、安全类别、面料、尺码、公司名称、地址”等内容,标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产品具有检测报告。对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一般由生产企业自行制作,并无规定样式。对于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的问题,被举报产品的标签中明确执行标准为《防护服装—职业用高可视性警示服》(GB 20653-2020),安全技术标准为《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 18401-2010),上述两种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产品执行标准的数量,被举报产品依据上述标准生产并无不妥。经过调查,被举报人存在漏放产品标签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接到上述投诉举报,经过核查,于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单号:3955276370124173041)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