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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273075998205/2024-6553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文件字号: 磐市监发〔2024〕2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文机关: 磐安县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24-12-31
统一编号: 有效性:

磐安县中药材行业信用合规指引

发布时间: 2025-01-22 09:39    来源: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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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鼓励中药材经营主体诚信自律,弘扬诚信文化,增强信用合规管理意识,引导中药材经营主体建立信用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信用违规风险,推动中药材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相关规定,参照GB/T 31950 《企业诚信管理体系 要求》以及GB/T35770-2022《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和使用指南》,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磐安县中药材经营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均可参照本指引开展信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条【信用合规的定义】

信用是指个人或组织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

合规是指履行组织的全部合规义务。

本指引所称的信用合规是指中药材经营主体及其员工应当履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约定以及社会合理期待的要求,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合规、诚实守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信用合规管理】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管理,是指中药材经营主体以有效识别、防范、转移和控制信用违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组建信用合规管理部门、建立信用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信用合规管理内容、完善运行机制、培育信用合规文化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信用合规管理体系】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管理体系,是指中药材经营主体确立信用合规目标以及实现信用合规目标的过程的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要素。

第六条【信用合规目标】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目标,是指中药材经营主体应根据内外部环境、相关方需求和期望、企业自身发展的愿景和目标,针对相关职能、层次和信用合规管理体系所需的过程确立信用合规目标,并形成文件。信用合规目标应包括信用合规风险防范和信用合规水平提升等方面内容。

第二章 信用合规管理体系

第七条【信用合规管理组织】

中药材经营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的要求,搭建权责明晰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包括领导机构、信用合规管理第一责任人、信用合规管理部门、信用合规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其信用合规管理职责等。

第八条【信用合规管理制度建立】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业务需要,建立健全信用合规管理制度,制定信用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对重点领域制定专项合规管理制度,并根据法律法规变化、监管动态、标准变化等,及时将外部有关合规要求转化为内部规章制度。

第九条【信用合规管理运行机制】

信用合规管理运行机制指对信用合规风险进行识别、预防、应对和管控,以及追究信用合规管理相关责任的过程,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变化,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有效运行的信用合规运行机制,突出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信用合规风险管控,切实防范信用合规重大风险。信用合规运行机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信用合规管理;

(二)信用合规风险识别、预警和应对机制;

(三)信用合规咨询和审查机制;

(四)信用合规检查整改机制;

(五)信用合规举报监督机制;

(六)信用违规问责机制;

(七)信用合规管理评估机制。

第十条【信用合规管理保障机制】

有条件的中药材经营主体需要建立健全信用合规管理保障机制:包括信用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信用合规管理队伍建设、信用合规管理培训、信用合规文化建设和信用合规报告等。

第十一条【信用合规考核机制】

鼓励中药材经营主体将信用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和履职行为的合规性等信用合规管理情况,纳入对部门和员工的综合考核,并将信用合规管理工作的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员工晋升、评先选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信用合规管理重点内容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发现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风险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若企业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将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将受到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抽查的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因此,企业应当避免弄虚作假,不提供虚假信息,以规避法律风险,同时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对不准确的公示信息进行更正并公示。)

第十三条【证照管理】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中药材经营主体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资质。

(风险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产品及服务质量】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定的中药材产品使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对产地、种子种苗选择、种植、初加工、药品生产、检测、计量、运输、销售、售后服务、回收等环节实施产品全生命周期监督,保障产品符合相关规定。信用合规管理关键点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十五条【劳动用工】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健全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中药材经营主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在一个月内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风险点:此合规领域重点关注书面劳动合同及时签订避免二倍工资风险;薪资结构合理区分特别是加班费计算基数、工资中是否包含固定加班时的加班费避免加班费额外支付风险;社保及时缴纳,避免行政处罚及劳动者索赔风险;公司规章制度合法化的程序,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环节要关注合法解除的证据及程序,避免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风险。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且最高将会被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财务税收】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健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财务事项操作和审批流程,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财经制度,强化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重点关注发票取得和开具的合法性、合规性,避免出现各类虚开情形,同时关注税务筹划本身的合规、合法、合理性审查,避免因违规行为导致被税务行政处罚、税务稽查和刑事犯罪等情形。

(风险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最高将被处无期徒刑,并处五十万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管理】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内部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规避工作;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及时申请注册知识产权成果,重点关注技术开发立项、技术开发成果规划布局、技术开发成果申报知识产权等环节,对已取得的权利及时续展维护;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规范实施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防范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依法依约规范使用第三方知识产权,防止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通过加强专利信息的监测和采集,做好专利侵权风险数据分析和预警论证、规范专利侵权风险信息发布等方式,规避专利侵权风险。

(风险点:此合规领域重点关注自身知识产权的登记、保护措施,避免知识产权被他人抢注或者侵权,同时也要关注自身产品是否对他人构成侵权,避免被他人维权从而造成损失。日常工作中要注重知识产权管理的规划,与员工签订好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内部建立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最高将被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公平竞争】

中药材经营主体不得实施以下有违公平竞争机制的行为:

a)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a)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b) 对其产品和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c) 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d) 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e)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f) 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风险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违法产品将被没收,最高可处五百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记录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合同管理】

产品大量采购应签订合同协议,应遵守审慎签约、诚信履约原则,对合同签订内容合法性、程序正确性等方面的合规进行审查;购销活动采用招投标程序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执行;所有合同应统一归档,并建立电子化和纸质双重备份系统;落实合同承办部门主体合规责任,建立健全合同执行评价制度;重点关注合同文本合规性,注意合同履约过程的证据收集,关注合作对象的经营情况。

(风险点:此合规领域重点关注合同相对方的征信及背景调查,确保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要审查合同核心条款是否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保证合同文本合规性;注意合同履约过程的证据收集,关注合作对象的经营情况,避免出现违约行为导致自身被索赔,同时避免对方违约而逃避债务导致企业产生损失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信用调查与授信】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对合作伙伴进行信用调查,为其建立信用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信用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对于档案查阅,应建立审批程序,并保留查阅记录。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对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管控授信风险,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停止发货、停止授信、要求增信等措施,适时采取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应收账款保理等方式转移授信风险。

(风险点:信用调查内容一般包括合作伙伴的基本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物质资源信息、经营状况信息、管理信息、财务信息、关联企业信息、银行贷款或抵押担保信息、所在行业状况及守法履约等信息,若合作前未对合作伙伴信用情况开展调查,可能无法及时识别合作方的履约风险,进而导致自身遭受损失;未做好授信管理,容易出现授信额度、账期与客户信用情况不匹配,存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商账管理】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定期进行商账统计和账龄分析,建立商账监控预警机制,明确坏账标准及处置方法,建立考核诚信管理制度,商账催收机制。

对于逾期账款,应积极催收,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

(风险点:未建立商账管理制度的,存在不能及时收回应收账款,甚至产生坏账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广告管理】

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应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应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应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钢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非药品广告不应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应发布。

(风险点:企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将被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将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最高处广告费用十倍或二百万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且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反商业贿赂】

中药材经营主体不得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中药材经营主体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风险点:企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最高三百万元罚款的风险,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及附件内容是对中药材经营主体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作出一般性指引,供中药材经营主体参考。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未涉及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A

(规范性)

种植环节信用合规管理关键点

第一条【种植基地选址】

中药材生产基地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根据种植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特定中药材不得在禁止生产区域进行种植。

(风险点:企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责令停止,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最高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规范使用、处理农药】

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使用禁用农药,应当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种植主体在使用农药时,应当统一农药管理措施,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农药接收、贮存、发放、运输应当保证其质量稳定和安全。妥善处置农药包装等废弃物,遵循保护环境的原则,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避免发生农药污染和农药中毒。

(风险点:企业未执行农药使用记录的,最高将处2万元罚款。企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中草药材生产的,最高将处10万元罚款。)

第三条【中药材种植可追溯】

种植主体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

种植主体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的日期。

(风险点: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最高可处二万元罚款。企业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最高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条【人员管理及培训】

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并对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排查是否具有可能污染药材的疾病。对中药材种植区域的出入人口进行严格管理,避免无关人员进入污染药材。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保证技术人员掌握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以及田间管理、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基本要求。

(风险点:企业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最高将处五万元罚款。)

          加工、生产环节信用合规管理关键点

第五条【禁止使用毒害物质及危化产品】

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体在对中药材产品进行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禁止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严禁使用硫磺熏蒸中药材。

(风险点:企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最高将处货值三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中药材产品规范包装】

中药材加工者在中药材产品的外包装或标识应当规范化,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在加工、销售食用中药材产品时,应当在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中药材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中药材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中药材产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风险点:企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中药材的相关信息的,最高将会被处3万元的罚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最高将处1000元罚款。)

第七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该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风险点:企业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生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八条【环保及污染防治合规】

中药材加工、生产主体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以及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存在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排放。

(风险点:此合规领域重点关注按要求及时完成环保审批,取得排污许可证,开展“三同时”验收落实环保责任主体,建立环保管理制度并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避免因该不合规行为被行政处罚。)

第九条【中药材查验及可追溯】

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地加工企业质量追溯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息化追溯体系,保证采购的鲜切药材在种植、采收、加工、干燥、包装、仓储及生产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炮制、销售等环节,全过程可追溯。

(风险点:企业未按上述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的,将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未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的,将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经营环节信用合规管理关键点

第十条【药品经营许可】

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或超出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风险点: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品的,将会被责令关闭工厂,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最高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野生植物规范收购】

企业不得出售或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规范获取、使用陆生野生动物领域行政许可】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规范获取、使用陆生野生动物领域的相关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等,不得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法获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使用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并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风险点:企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最高可以处五十万元罚款,同时情节严重的,将会被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将会被没收违法所得,且最高可处实物价值五倍的罚款,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野生动物经营主体不能生产、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风险点:企业生产、经营使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将会被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工厂,同时最高可以处三十倍的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最高可以处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购销记录制度】

中药材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中药材购销记录制度,对中药材的购买销售情况进行完整的记录备查,保留相应的票据及销售凭证,并应当标明中药材产地。

(风险点:中药材经营者没有建立购销记录制度或没有标明中药材产地的,将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中药材价格规范】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依法诚信经营,认真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做到标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不履行价格承诺等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销售中药材。不得哄抬价格、囤货居奇,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推动商品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风险点: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最高5000元的罚款。企业大量囤积中药材导致市场供应紧张、中药材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或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中药材价格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最高可以处3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假劣中药材】

中药材经营者用以销售的中药饮片应当注明产品批号和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不得销售变质、被污染的中药材、非中药材或以其他中药材冒充的中药材、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中药材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材、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等。

(风险点:企业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最高可以处五十万元的罚款。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没收违法收入、原材料、设备等,且最高可以处收入三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的拘留,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计量器具管理】

中药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未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中药材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坏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风险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