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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9-19 09:09 来源: 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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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17号

申请人:兖某友。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兖某友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4〕10号),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补正的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蛋糕水果杯”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根据《裱花蛋糕》(GB/T 31059)中对裱花蛋糕的定义,裱花蛋糕是由蛋糕胚经过加工装饰而成的,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在最上面进行了裱花且通过水果罐头进行装饰,应当属于裱花蛋糕。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表面没有裱花蛋糕特有的花纹和图案装饰,不属于裱花蛋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属于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并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投诉举报书、交易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快递信息一份;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一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29501103233邮寄了《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23号)。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于2024年5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挂号信XA29501108533向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以及《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40号),告知投诉受理处置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挂号信于2024年6月2日送达。

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经查实,被举报的产品为水果杯,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20977《烘烤类糕点》(冷加工),系被举报人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按夹心类冷加工糕点的标准制作而成,夹层和表层均为分层制作时自然形成的图形,生产加工过程并没有进行特定的裱花工序,产品也没有裱花蛋糕定义中特有装饰精巧、图案美观的花纹和图案装饰,该款产品不属于裱花蛋糕。被举报人不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裱花蛋糕,系不了解生产过程,不了解具体情况产生的错误认知。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了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救济个人受损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的来信情况;

二、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三、《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40号)各一份;

四、挂号信XA29501103233和XA29501108533对应信息截图一份;

五、现场笔录影印件及相关材料一份;

六、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影印件一份;

七、拒绝调解说明一份;

八、国家标准GB/T 31059-2014网页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购买到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的“蛋糕水果杯”,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应适用上述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于5月29日邮寄《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23号)。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5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40号)。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材料、交易证明材料、《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40号)、现场笔录影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既提出了投诉请求,又提出了举报线索,应当对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函,于5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23号),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40号),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举报部分,根据国家标准《糕点通则》(GB/T20977—2007)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冷加工糕点包括蛋糕类和注心(夹心)类。而根据国家标准《裱花蛋糕》(GB/T31059)第3.3条:“裱花是指用各种装饰料,在蛋糕胚上挤注与装饰不同花纹和图案等的工艺过程”,第3.4条:“裱花蛋糕是由蛋糕胚和装饰料组成装饰精巧,图案美观的制品”,装饰花纹和图案的过程是制作裱花蛋糕的重要步骤。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的产品系按照《糕点通则》(GB/T20977—2007)生产的夹心类冷加工糕点,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进行特定的裱花步骤,产品表面也没有精美的装饰和花纹图案,不属于裱花蛋糕。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冷加工糕点的食品生产许可,被投诉举报产品具有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5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开展调查,并于5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市监不立﹝2024﹞3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