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10号
申请人:陈某品。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品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要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4月16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浙里办政务平台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反映其从拼多多商铺(**专卖店)购买到标注两种执行标准的茯苓馒头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经营者生产的茯苓馒头有检测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责令经营者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对于您的投诉内容,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执行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本案所涉食品属于未能准确标明食品执行标准,不再是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问题,而是影响食品安全的实质性问题,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主要认定事实不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
二、磐安**有限公司证照信息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茯苓馒头的订单截图一份;
四、申请人购买的茯苓馒头产品照片一份;
五、被申请人在浙里办平台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截图一份;
六、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的举报,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告知,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因不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并不予立案,合法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可知,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一款产品同时符合多项标准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产品执行标准的数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在公众留言回复中也陈述“规定并未限制产品执行标准的数量”。
经查实,被举报人依法获得许可后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以小麦粉为原料生产的馒头,许可类别为热加工糕点(馒头),被举报产品标注的标准分别为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和GB/T 21118—2007《小麦粉馒头》,《糕点通则》适用于中式糕点产品的生产、检验和销售,其中包含了馒头。所以被举报产品可以适用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或GB/T 21118—2007《小麦粉馒头》,被举报产品上标注这两个执行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查明,被举报产品监督抽检合格,仅在标注两个执行标准时,中间没有分隔标点符号,不利于辨识阅读,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依法责令改正,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了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救济个人受损权益),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举报人的个人利益都不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是否立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就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一份;
二、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三、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答复截图一份;
四、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的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
五、被举报人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六、被举报产品设计图复印件一份;
七、被举报产品新款外包装设计图复印件一份;
八、国家标准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和国家标准GB/T 21118—2007《小麦粉馒头》的复印件各一份;
九、《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的部分网页截图;
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10个典型问题解答网页截图一份;
十一、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
十二、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的**专卖店购买一袋茯苓馒头,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了两个执行标准,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浙里办政务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开展调查,查明案涉食品由磐安**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案涉产品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其外包装在产品执行标准一栏标注了“GB/T 21118—2007GB/T 20977—2007”,在两种标准中未使用分隔符号,不符合正常的阅读规范,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因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证照信息复印件、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茯苓馒头的订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在浙里办平台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的答复截图、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调查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公司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案涉产品设计图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案涉产品新款外包装设计图复印件、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案涉产品在产品类别处标注:热加工糕点(馒头),在产品包装正面标注茯苓馒头。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馒头属于糕点的一种,其关系为“糕点-热加工糕点-其他类-发酵面制品-馒头”。结合产品整体包装和标签内容,标注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和GB/T 21118—2007《小麦粉馒头》两个标准,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下称《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法律法规并未限制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注的执行标准数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在2022年10月29日在公众留言解答中认为《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并未限制产品执行标准的数量。最后,经被申请人核查,**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具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合格。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未使用符号分隔开,不符合阅读习惯。被申请人认为其属于包装、标签瑕疵,责令**公司进行整改,**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在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接到上述举报,经过核查,于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