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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9-19 08:48 来源: 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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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6号

申请人:应某伟。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应某伟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2月16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4〕4号),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对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理由有:一、“处理*茶行经办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公开错误,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前提交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既是投诉举报人,又是受害人,同时亦属于案件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办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因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申请人以公开的方式要求查阅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亦无不妥。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1号)文书式样五(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文书式样十二(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均要求公开或公布经办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其执法人员证件等信息,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知晓;二、申请人所申请的“2022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每月数和总数”属于已公开事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答复错误。

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   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一份;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具体案件的经办人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负责岗位、局负责人姓名、局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被申请人局负责人及经办人员作为个人的2023年出庭率、败诉率信息,经审查属于个人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对该部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2年度被申请人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每月数和总数,胜诉率和败诉率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经办人员所在部门出庭率、胜诉率的信息,经审查不是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并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信息的制作或最初获取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提供。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5818033633)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上述内容。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内容依法合规。

二、申请人申请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是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中《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分送的投诉/举报反馈所用,与投诉举报人无关联。

另申请人提出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窗口基本服务信息”,明文指出是规范事中公示,事中的执法活动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综合“3.加强事后公开。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可知事中和事后的公示公开的内容方式均有明显的区别。申请人申请对案件经办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事后申请公开,且申请内容属于执法活动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予以告知,合法合规。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2022年度本机关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每月数和总数”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的“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要求为全部类型按每月数和总数进行加工制作,不是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同时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并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信息的制作或最初获取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申请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知,是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处置的举报不满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调整该类问题。经查询,申请人 2023年度以来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内已完结的各类行政复议案例达52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需求。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的申请书一份;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一份;

三、挂号信单据回执及物流截图一份;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网页影印件一份;

五、《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影印件一份;

六、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页面影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称其受到磐安县*茶行销售三无茶叶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被申请人反映不见成效,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案件经办人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负责岗位、局负责人姓名、局负责人及经办人员2023年出庭率、败诉率以及被申请人2022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每月数和总数、胜诉率和败诉率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经办人员所在部门出庭率、胜诉率。

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于2024年2月8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具体案件的经办人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负责岗位、局负责人姓名、局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被申请人局负责人及经办人员作为个人的2023年出庭率、败诉率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2年度被申请人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每月数和总数,胜诉率和败诉率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经办人员所在部门出庭率、胜诉率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并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信息的制作或最初获取的机关,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申请人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案件经办人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负责岗位、局负责人姓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应锡伟申请公开案件经办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负责岗位、局负责人姓名、局责任人及经办人员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认为的,其既属于投诉举报人、又是受害人,同时亦属于案件当事人,要求以公开方式查阅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申请人提及的《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中“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该条文所指向的内容为事中执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事中执法事项,申请人申请的该项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申请人提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文书式样五的经办人员是指受理或处理投诉举报流程的人员,与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不是同一概念;文书式样十二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分送的投诉/举报反馈所用,属于内部流程,与投诉举报人无直接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第二,对于申请人申请的被申请人局负责人及经办人员2023年出庭率、败诉率及被申请人2022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每月数和总数,胜诉率和败诉率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经办人员所在部门出庭率、胜诉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

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该项所重要指示的内容与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2022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每月数和总数”并非同一项内容,不属于申请人所称已经公开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亦无不当。

另对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于2024年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4〕第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