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5号
申请人:苏某臣。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臣在天猫购买到一袋有问题的食品,通过书信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于2024年2月6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4年2月21日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4〕3号),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天猫购买到一袋有问题的食品,遂通过书信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消费者投诉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告知消费者是否受理,但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即刻作出答复。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
证据二、《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4〕3号)一份;
证据三、挂号信(XA79027059037)影印件一份;
证据四、挂号信(XA79027059037)的投递查询结果一份;
证据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分别处理。投诉部分于2024年1月23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通过挂号信(XA75817809933)向申请人寄送《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3号),告知受理情况。举报部分对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后,于2024年1月29日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2月2日通过挂号信(XA75817985433)向申请人寄送《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4〕3号),告知立案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来信信函影印件一份;
二、立案审批表一份;
三、《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3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4〕3号)各一份;
四、挂号信回执及相关网页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天猫店铺“磐*食品”购买五红糕(该店铺在营业执照上的主体登记为磐安县磐*糕点作坊),因发现该产品无蔗糖含量、钠含量标注,遂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组织电话调解并依法进行退赔。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通过挂号信(XA79027059037)寄出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周日)收到该申请书,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挂号信(XA75817809933)向申请人寄送《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3号),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4年1月29日对举报部分予以立案,于2024年2月2日通过挂号信(XA75817985433)向申请人寄送《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2024〕3号),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受理情况。
另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寄送《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3)。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市监处罚〔2024〕42号),并将举报结果通过邮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磐市监举回〔2024〕4号)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4〕3号)、挂号信(XA79027059037)的投递查询结果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3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4〕3号)、《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3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磐市监举回〔2024〕4号)、挂号信回执及相关网页截图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本次投诉举报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依法组织电话调解,消费者依法主张退款以及退一赔十不满1000元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天猫店铺产品无蔗糖含量、钠含量标注错误,违反GB7718、GB28250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既提出了投诉请求,又提供了举报线索,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履职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磐市监受〔2024〕3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XA75817809933)寄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申请,至作出受理决定以及告知投诉人,排除1月14日、20日、21日三个休息日后,符合七个工作日的法定要求。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4〕3号),并于同日寄送申请人,符合七个工作日的法定要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部分的受理、告知以及调解程序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履职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1月29日予以立案,并在2024年2月2日通过挂号信(XA75817985433)向申请人寄送《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4〕3号),告知申请人案件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的立案程序符合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要求,告知程序符合五个工作日的法定要求。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磐市监举回〔2024〕4号),并于同日寄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的受理、告知、回复程序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