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4〕2号
申请人:周某良。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
申请人周某良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要求撤销该决定书,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当面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磐政补〔2024〕1号),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24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有:张某伟、马某云、张某云涉嫌捏造事实,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申请人于2005年8月25日从马某云处受让了宅基地,见证人为王某南、吴某华。张某云于2023年6月25日到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交了《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作为证据。经开庭审理,张某云于2023年12月21日撤诉。申请人认为张某云提交的审批表是张某云、张某伟和马某云一起伪造的。从2023年6月8日开始,张某云等人多次对申请人的房屋和租户进行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也多次去派出所报案。
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一份;
证据二、《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民事诉讼材料(2023)浙0727民初1258号一份;
证据五、周某良被故意毁损财物报案受案回执一份。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报案:举报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伪造《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经查,申请人提供的《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上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的签名系本人签名,审批表中磐安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真实,申请人控诉的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伪造证据事实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云、张某伟、马某云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张某云、张某伟、马某云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没有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终止案件调查。
申请人报案,称《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内容系伪造的。现经查实,申请人提交的《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中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的签名系本人签名,上面印的磐安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也是由该社区居委会依职权盖章。综上所述,《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不属于伪造的文件材料。张某云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即受案调查,历经受案、调查、裁决、告知,程序合法。从该案调查情况来看,申请人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异议,故对《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的异议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理应对该案及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终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一份;
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一份;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份;
四、张某伟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一份;
五、张某云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一份;
六、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被故意损坏财物案的复印件一份;
七、受案登记表(磐公<尖>受案字〔2023〕00193号)一份;
八、受案回执一份;
九、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伪造《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审批表为申请人在(2023)浙0727民初1258号民事诉讼(申请人与张某云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获取。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并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随后被申请人对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并对申请人、张某云、张某伟进行询问。经查证,被申请人认为《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中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三人的签名系本人签名,审批表中磐安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真实,不存在公安管辖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民事诉讼材料(2023)浙0727民初1258号及民事裁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张新伟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张某云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磐公<尖>受案字〔2023〕00193号)、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适用“无违法事实”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该条款所称“没有违法事实”,是指公安机关经过充分调查认为不存在治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公安管辖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查实,《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中张某云、马某云、张某伟三人的签名系本人签名,审批表中磐安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真实。另,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报案时提供的《磐安县农村房屋调剂审批表》(复印件),系其从(2023)浙0727民初1258号民事诉讼中取得。该审批表是张某云在前述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伪造证据”的违法事实及其他公安管辖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就申请人报称伪造证据一案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宅基地是其于2005年8月25日从马某云处受让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9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进行了登记受案,向被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后经过调查,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案件办理流程、时限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办案流程、时限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磐公<尖>行终止决字〔2024〕000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