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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08-08 17:00 来源: 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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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3〕11号

申请人:梁某雷,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8,住址:河南省*市*区*楼*单元*室。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某雷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答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并于2023年3月8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要求其补正,同年3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京东商城的某美妆旗舰店(法人:叶某莺)购买的美甲营养油笔,收到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此产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且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该产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商家提供的备案号“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查询显示为“卫妆准字”,而“卫妆准字”在2017年7月1日就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所以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没有备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12315网站投诉详情截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案涉产品照片、账单详情、交易说明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限。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系统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并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1日,距被申请人告知已经远远超出六十天,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且申请人未提供其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说明及证据。

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的某美妆旗舰店(法人:叶某莺)购买的美甲营养油笔,收到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此产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且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该产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商家提供的备案号“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查询显示为“卫妆准字”,而“卫妆准字”在2017年7月1日就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指派执法人员对位于磐安县某镇某工业园区的金华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及其包装,被举报人表示该款产品已经停止生产。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包装袋上的标签,执法人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申请人所购买的美甲营养油笔的生产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现场均能提供相关复印件。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上所称的制造商金华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已经更名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举报所涉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具有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上的内容“卫生许可证号:(2008)卫状准字08—XK—0032号,制造商:金华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提供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打印的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名称:M&X指甲营养油笔(透明),备案编号: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生产企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6—11—16。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而不是举报人所说的产品未备案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5号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限,并且就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平台投诉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案件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支美甲营养笔,并在同年11月2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同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申请人。2023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递方式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编号:XA64609527541),该信件于同年3月10日送达。申请人举报金华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没有备案的化妆产品美甲营养笔,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2年11月30日到磐安县某镇某工业园区的金华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

经查,金华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是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方,是销售方,被举报产品生产方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及其包装,被举报人金华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表示该款产品已经停止生产。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包装袋上的标签,执法人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申请人所购买的美甲营养油笔的生产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现场均能提供相关复印件。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上所称的制造商金华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已经更名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上的内容“卫生许可证号:(2008)卫状准字08—XK—0032号,制造商:金华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提供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打印的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名称:M&X指甲营养油笔(透明),备案编号: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生产企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6—11—16。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平台截图、案涉商品信息照片、被申请人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7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知,申请人已经知晓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在12315平台告知对其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含有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造成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提出两个复议请求,一是撤回对申请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二是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故申请人的第二个诉求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本机关认为“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申请人举报金华市颜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没有备案的化妆产品美甲营养笔,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2年11月30日到磐安县尖山镇浙江磐安工业园区夹溪路199号进行调查。经查,金华市颜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是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方,是销售方。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及其包装,被举报人表示该款产品已经停止生产。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包装袋上的标签,执法人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申请人所购买的美甲营养油笔的生产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现场均能提供相关复印件。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上所称的制造商金华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已经更名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上的内容“卫生许可证号:(2008)卫状准字08—XK—0032号,制造商:金华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提供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打印的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名称:M&X 指甲营养油笔(透明),备案编号:浙G妆网备字2016010394,生产企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6—11—16。故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而不是举报人所说的产品未备案的行为。《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5号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同此时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