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2〕29号
申请人:黄某法,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6,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号。
被申请人: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壶厅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忠,职务:局长。
黄某法不服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磐人社法处〔2022〕5号),要求撤销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当面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要求其补正相关事项,同年10月8日,申请人通过当面提交补正材料方式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磐人社法处〔202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磐安县中天衣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产生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系错误。申请人与中天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申请人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中天公司上班。申请人虽已年满退休年龄,但中天公司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按法律规定,申请人与中天公司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法上的权利。二、决定书称,截至2022年8月12日,中天公司已支付申请人4、5、6月工资5002元,但实际上申请人只收到中天公司4435元,还有567元未到账。这3个月的工资,中天公司并没有与申请人对账结算,申请人认为这3个月的工资根本不止5002元,更何况还有567元未到账,也不符合磐安最低月工资标准。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磐人社法处〔2022〕5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工资单(2021年—2022年)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磐安县中天衣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之间是劳务纠纷,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13年3月进入中天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两者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5 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随即终止。此后,即2015年5月25日起,其与中天公司建立的原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纠纷。
二、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告知申请人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的职责和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申请人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显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尽管申请人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查明该公司拖欠申请人部分工资的事实,并与中天公司联系,晓以利害,从而使该公司支付了拖欠申请人的工资711元。
三、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件后,高度重视,随即责成劳动监察大队办理,并于2022年8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告知书》,告知将于2022年10月2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程序合法。
此外,被申请人有必要指出的是,申请人主张中天公司拖欠工资,严重失实。1.“实际上申请人只收到中天公司4435元,还有567元未到账”,严重失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其中的567元已于2022年6月4日到账。2.2022年4、5、6月“这3个月的工资,中天公司并没有与申请人对账结算,申请人认为这三个月的工资根本不止5002 元,更何况还有567元未到账,也不符合磐安最低月工资标准。”这里又存在以下二个问题:(1)申请人认为这三个月的工资根本不止5002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567元早已到账。(2)在劳动关系中,才有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务关系中,根本不存在最低工资之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磐人社法处(2022)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访来访登记表及相关信访材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申请人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申请人通过磐安县信访局组织的磐安县党政领导接待日进行信访事项登记,要求职能部门介入处理中天衣夹工贸有限公司拖欠4.5.6月份工资等问题。同年8月4日,磐安县信访局将申请人的诉求转交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告知书》(磐人社法受〔2022〕5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同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磐人社法处〔2022〕5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向磐安县信访局提起信访诉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请人提起的信访诉求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处理范围;二是被申请人的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五、八、十一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磐安县委办公室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23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统筹拟订全县劳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落实工时制度和职工休假制度,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信访事件和突发事件。”从涉案申请人的信访申请书可知,申请人信访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处置劳动合同签订问题、社保缴纳、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争议和劳动保障监察主管部门,有权管理劳动争议类事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故被申请人应按照职权分类处置申请人信访事项,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并导入相应程序处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8月2日提起要求被申请人处置劳动合同签订问题、社保缴纳、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等多项诉求,被申请人2022年8月4日收到该信访件后于第二日(8月5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要求职能部门介入处理中天衣夹工贸公司拖欠4、5、6月份工资”问题,属于被申请人按行政给付程序处理事项,同年9月21日又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与磐安县中天衣夹工贸公司产生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明显不对。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多项诉求,被申请人要逐项进行审查,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作出受理决定,投诉事项如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已受理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投诉事项有无违法事实并及时作出处理,过程与结果也应及时告知有利害关系的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项信访诉求,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能只选择性对其中一项诉求作出受理决定,更不能在事隔48日(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才告知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而且“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与磐安县中天衣夹工贸公司用工关系认定系行政确认行为,对于拖欠工资的答复属于行政执法中的行政调查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事实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但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申请人也未按照行政程序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2年 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