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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03-09 14:59 来源: 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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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223

申请人:王某,性别:,身份证号码:3****************0,住址: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双溪路110

法定代表人:孙斌,职务:局长

王某不服磐安县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磐公(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202298通过当面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98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8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磐公(玉)撤案字20220004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申请人所涉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作人员被妨害公务案,并于同日作出了磐公(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对磐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伤害是由于申请人在阻止被申请人未经合法程序,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非法拆除申请人亲属的在建房屋,申请人在合法维权的过程中与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申请人表弟胡来与胡来母亲周菊于2016年依法取得位于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号面房的地基,但之后一直被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口村委会”)和玉山镇政府拒绝审批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故胡某来和周华菊迫于无奈于20223月开始在其取得的地基上新建房屋,2022329日,玉山镇政府向胡某来发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磐玉改字(2022)第00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以及《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胡某来202243日之前整改恢复原状。但政府并非《浙江省地监察条例》确定的土地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其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依据地管理法律规范确定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胡某来及其母亲在建的房屋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玉山镇政府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强制拆除正在建造的房屋,并在拆除过程中暴力执法,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违法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本人被打伤,经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嘴唇内侧破裂,腹部压痛,肾区叩痛;软组织疾患,血尿”,但是玉山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人民群众违法使用暴力,并未受到任何处分,而申请人的合法维权行为却被认定为“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的原则,如申请人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处罚,为何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依据对申请人施加暴力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申请人表弟胡某来的妻子应红在玉山镇政府执法过程中亦多次让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出示合法的法律文件,玉山镇政府对该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并采取暴力手段,违法拆除了申请人亲属的在建房屋。申请人作为胡某来的表姐,对玉山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制止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申请人的行为系维护亲属的合法权益,不应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难道公民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都没有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系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事实,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被认定的所谓“殴打他人”实际是阻止玉山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的合法维权行为,不具有任何殴打他人的主观过错和动机,不应处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玉山镇政府对申请人亲属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玉山镇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监察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强制拆除申请人亲属的房屋,申请人亲属的在建房屋即使为违法建筑也并未经过任何有权机关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认,申请人阻止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强拆行为具有合法性,对于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可能造成的伤害亦是申请人在阻止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的维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样需要有证据充分证明,而在玉山镇政府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及基本的法治原则,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独立地只对个人行为进行判断,而要综合玉山镇政府的相关违法行政行为综合进行判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磐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磐公(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申请人病历复印件三份;

证据三、申请人面容照片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2022424日上午,因对玉山镇工作人员拆除其表弟胡某来户的违章建筑不满,遂使用手掌殴打工作人员张林面部,造成张林面部受伤。后王某被依法传唤到派出所。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申请人王某2022424日上午,因不满玉山镇政府对其表弟胡某来的违章建筑进行依法拆除,冲进玉山镇政府依法设置的警戒带,进入拆除现场试图阻止工作人员进行拆除,工作人员劝申请人离开拆除现场王某不听劝阻并躺在地上。在多次劝阻无效后,工作人员将王某带离时,王某挥手打了工作人员张林一巴掌。张林面部无明显伤势,并在当日放弃伤势鉴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正确的。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认为:1.申请人属于合法维权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殴打他人的主观过错和动机,不应处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等两个观点于法无据,不值采信。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申请人王某2022424日上午殴打张某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构成要件,且申请人王某对其用手殴打张某林的行为供认不讳。结合张某林面部无明显伤势,并放弃伤势鉴定的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认定王某本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对王某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是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王某“情节较轻”这一情节,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于2022424日,由陈华报案至磐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后进行受案调查,2022426日立“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作人员被妨害公务案”进行侦查。427日对申请人王某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并收取保证金2000元,通过侦查,发现王某没有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816日撤销“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作人员被妨害公务案”,并于当日解除了申请人王某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退还保证金2000元。根据申请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及情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王某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历经受案、调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撤案、解除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磐公(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424830分许,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位于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直街地段的胡某来(申请人表弟)在建房屋进行执法活动,为保障执法活动的进行,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上述在建房屋周围拉上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申请人未表明自身身份,擅自进入执法警戒线范围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避免人身安全风险而劝离开警戒范围,申请人不服从劝阻,拒不离开,在劝阻无果后,工作人员强行将其劝离警戒线范围,在此时申请人使用手掌殴打工作人员张某林面部。被申请人下属单位玉山派出所接到报警信息后,以申请人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而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发现申请人没有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816日撤销“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作人员被妨害公务案”,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2816对申请人进行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诉和申辩,而后作出了涉案的磐公(安)行罚决字2022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卷材料复印件、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社会治安秩序,遵循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请人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二是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执法现场视频显示,2022424日上午申请人冲进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警戒带,进入现场试图阻止工作人员正常的执法活动,工作人员劝申请人离开执法现场王某不听劝阻并躺在地上,为消除执法活动中对申请人可能带来的人身安全风险,在多次劝阻无效后,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带离,而此时申请人挥手打了工作人员张某林一巴掌。上述事实,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其挥手打了工作人员张某林巴掌,案件的其他证据也作了佐证,故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但之后一直被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口村委会”)和玉山镇政府拒绝审批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玉山镇政府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强制拆除正在建造的房屋,并在拆除过程中暴力执法,”表明申请人知道其表弟胡某来的在建房屋并没有取得建房许可,同时申请人明确知道2022424日在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直街地段发生的执法活动是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的,但申请人想通过暴力手段而达到阻止执法活动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主动配合国家行政执法活动,若其认为该执法活动有过错,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依法获得救济,不应按照主观意愿通过暴力手段阻止执法活动,故申请人称“申请人阻止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强拆行为具有合法性,对于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可能造成的伤害亦是申请人在阻止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的维权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至于,申请人称被玉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打伤,但申请人在复议时未提供任何证据,现有的案件证据证明现场执法工作人员未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申请人称玉山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人民群众违法使用暴力,”本机关不予支持。

为此,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