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73075998205/2023-54478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3-03-15 |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新业态企业提供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行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方案》。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www.panan.gov.cn/col/col1229170218/index.html),对征求意见稿(草案)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27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编:3223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pascjg51@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
联系人:郑海强
联系电话:0579-84882003
附件:1.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2.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行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新业态企业提供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回应社会关切、解决基层执法热点难点,本着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推行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主线,优化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全力打造最优质的营商环境、最有效的执法监管;切实回应企业关切、解决基层执法热点难点;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避免和减少执法风险、化解执法监管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执法环境改善。
二、组织领导及职责
为确保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工作取得成效,成立局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晓伟;
副组长:周国钱、陶金鱼、施慧平、张晓晖、张华珍、郑海强;
成 员:县局各单位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张晓晖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县局政策法规科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优化完善工作机制,编制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行为清单,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县局办公室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进展及成果的宣传工作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
三、首违免罚的总体要求
(一)坚持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守好食品、特种设备安全底线,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惩处相关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体现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市场主体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发现的,原则上批评教育、承诺改正即可,实行首违免罚。
(三)倡导诚实守信。市场主体签署承诺书后不履行承诺,或整改后再犯的,监管部门应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同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将其违法信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四、首违免罚的内涵及适用情形
实施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就是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具体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承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则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的一种制度。
适用首违免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2、具备整改条件的;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没有明知故犯的故意;
4、属于《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行为清单》所列情形。
五、规范首违免罚的几点要求
(一)准确把握适用范围。适用首违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原则上,清单中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首违免罚。对属于清单范围中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首违免罚而应立案查处的,应当不适用首违免罚,按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二)规范首违免罚适用程序。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经核查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属实且属于可以适用首违免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规法规规章规定,指出违法违规情况和整改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整改承诺书。
对已经签署了整改承诺书,但当事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整改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情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强化执法痕迹化管理。实施首违免罚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视情况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整改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各留存一份。检查结束后应整理归档相关执法资料,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将适用首违免罚的有关情况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四)突出普法宣传教育。在实施首违免罚时,应突出批评教育与普法宣传,指出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使其知错改错。以增强市场主体自律意识、合法经营意识为重点,耐心细致教育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存在消费投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局有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办法依法妥善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附件: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行为清单
附件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行为清单( 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1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 | 市场主体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备案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6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7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9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1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2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3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23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24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25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2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
28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
29 |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
30 |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
31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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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
3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35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3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3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4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2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3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5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46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7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48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49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50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51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54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55 |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6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57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58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59 |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0 |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61 |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2 |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6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64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67 |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68 |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70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71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行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方案》起草说明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新业态企业提供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回应社会关切、解决基层执法热点难点,本着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市场监管领域实际,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研究,决定在我县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起草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行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方案》。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