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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磐政复〔202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12-26 08:48 来源: 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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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3〕23号

申请人:吴某俊,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7,住址:江苏省*市*区*路*楼上。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俊认为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履行告知职责,要求确认其违法并依法告知,于2023年6月24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3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生活超市(大盘店)药品违法消费纠纷,(邮寄单号:XA11535815432)请求明确要求依法调解化解矛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号签收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依法告知。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挂号信复印件及物流信息(邮寄单号:XA11535815432)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一份;

证据五、微信账号持有证明、微信支付凭证截图一份;

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吴某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持有证明、微信支付凭证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本人与经营者某生活超市发生了消费权益争议的材料;

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581次、举报206次;通过查询,申请人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4月21日,仅在金华市义乌市、东阳市、武义县、磐安县针对创口贴、猪血等同类问题,投诉举报高达24次,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申请人未提供证明申请人本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材料,即无法证明申请人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二、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对投诉部分内容于2023年3月31日制发《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3号),通过挂号信(XA29495174533)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需要补充材料,逾期不提供即不予受理,挂号信(XA29495174533)于2023年4月2日送达,后申请人未提供材料。于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挂号信(XA29495291333)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磐市监〔2023〕第5号),告知了申请人关于投诉部分不予受理的决定,挂号信于2023年4月15日送达。对举报部分内容,被申请人对线索开展调查并于2023年4月21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挂号信(XA29495268333)向申请人邮寄了《磐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3〕5号),挂号信(XA29495268333)于2023年4月29日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在法定期限内已给予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部分的答复,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截图及金华地区投诉举报清单复印件1份;

证据二、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3号)复印件1份;

证据三、补正告知书挂号信(XA29495174533)单据回执及相应网页截图1份;

证据四、投诉不予处理决定书(磐市监〔2023〕5号)复印件1份;

证据五、投诉不予处理决定书挂号信(XA29495291333)单据回执及相应网页截图1份;

证据六、磐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3〕5号)复印件1份;

证据七、立案通知书挂号信(XA29495268333)单据回执及相应网页截图1份;

证据八、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邮寄单号为:XA11535815432)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生活超市(大盘店)依法下架案涉药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并依法处理。”并在投诉举报信内附不记名显示“某生活超市”编号为No.08717063479601号超市小票及云南白药创口贴复印件。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30日签收。同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相关材料后,为便于开展民事调解,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补正“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持有证明、微信支付凭证”等材料并出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3号),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29495174533)进行送达,根据挂号信物流信息查询得知,该信件于2023年4月2日被签收。同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邮件编号:XA29495291333)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磐市监〔2023〕第5号),根据挂号信物流信息查询得知,该信件于2023年4月15日被签收。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补正材料。同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内容开展调查并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后于同年4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邮件编号:XA29495268333)向申请人寄送《磐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3〕5号),根据挂号信物流信息查询得知,挂号信于2023年4月29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其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自己购买商品的证据及与被投诉人某生活超市(大盘店)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故于2023年3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3号),要求申请人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否则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收到了上述告知书,本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2023年4月12日前)补正相关材料,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补正材料。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属过程性程序,对申请人权利尚未造成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依然出于化解矛盾纠纷的便民目的,通过补正告知的方式提示申请人在要求处理投诉问题应该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清楚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初步证据清单及补正期限,并明确告知其不予补正或者放弃补正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属于积极履职行为。申请人通过不予补正方式放弃了该权利,属于申请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且当补正期限到期,被申请人下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磐市监〔2023〕第5号),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也表明了其在积极履职,并未存在不履职行为。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补正进行特殊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并无不妥,同时补正期限的行政法本意,其应不计算进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七个工作日”中。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方面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妥。

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留合理时间邮寄等送达时间就在期满的次日就下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磐市监〔2023〕第5号),虽在本案中未对结果有实质影响,但本机关依然认为不符合行政机关便民原则,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存在不同的处置程序。其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部分内容,被申请人对线索开展调查并于2023年4月21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挂号信XA29495268333向申请人邮寄了《磐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3〕5号),挂号信于2023年4月29日送达。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不予认可。

另,经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启用以来累计投诉581次、举报206次,特别是在2023年3月30日到4月21日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在金华地区向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24次,在超市等场所购买创口贴就占6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都明确指出在超市等场所购买创口贴的不妥之处,故申请人应十分清楚不应该在这些场所购买创口贴等产品,但依然从不同地区购买创口贴,并声称是“日常生活消费需要”,有悖常理。本机关肯定申请人严格监督市场秩序的行为,但申请人作为一个公民,在行使公民监督权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要滥用行政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