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我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示如下:
序号 | 事项代码 | 监管事项名称(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划转范围) |
1 | 330205003000 |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的 | 1.没收违法所得;2.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全部划转行政执法部门 | |
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 | 1.没收违法所得;2.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 | 1.没收违法所得;2.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 | 1.没收违法所得;2.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2 | 330205025000 |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 首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
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 |||||||
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 |||||||
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
3 | 330205024000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 首次出现违法行为的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停止招生、撤 销招生资格、吊销办 学许可证除外) | |
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 |||||||
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 |||||||
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 | 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
4 | 330205008000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吊销 办学许可 证的行政 处罚除外) | |
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
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5 | 330205007000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 处罚除外) | |
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 |||||||
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6 | 330205006000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骗取钱财的 | 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吊销办学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再次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7 | 330205011000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 | 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停止招生。 | |||||||
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 | 直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8 | 330205015000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期限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 |||||||
.再次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办学要求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9 | 330205018000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10 | 330205005000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吊销办学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其招生。 | |||||||
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11 | 330205004000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恶意终止办学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吊销办学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恶意终止办学的,限期整改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尚具备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的 | 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招生。 |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且无法通过整改重新具备办学资质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12 | 330205002000 | 对教师、企业的伪造、使用教师资格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
13 | 330205001000 | 对持有教师资格证书者的拥有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
14 | 330205032000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
15 | 330205021000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全部划转 | |||
16 | 330205028000 | 义务教育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全部划转。 | |||
17 | 330205033000 |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学校违反条例规定,导致学生一人及以上死亡或三人及以上重伤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
导致学生三人及以上死亡或十人及以上重伤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并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18 | 330205030000 | 幼儿园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19 | 330205034000 | 幼儿园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0 | 330205031000 | 幼儿园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1 | 330205019000 | 幼儿园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规定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2 | 330205020000 | 幼儿园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3 | 330205027000 | 幼儿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4 | 330205029000 | 幼儿园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5 | 330205023000 | 幼儿园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等文件 | 部分划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 |
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