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磐政复〔2022〕4号
申请人:陈某娟,性别:女,身份证号码:3**************3,住址:磐安县安文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男,身份证号码:3**************5,系申请人丈夫。
被申请人: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磐安县尖山镇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山,职务:镇长。
第三人:磐安县尖山镇斐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尖山镇斐湖村。
法定代表人:周钱江,职务:村委会主任。
陈某娟、周某明认为尖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9日对其新屋前门堂进行了行政强制行为,并认为该行为违法,于2022年3月18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陈某娟、周某明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3月22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陈某娟于同年3月30日进行补正,重新提交申请人仅为本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5月23日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0年4月建好房屋后根据斐湖村里规定,对新屋门堂前的道路完成约12米长路基砌条石墙任务,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手续、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组织100 余人带着挖机进行强制拆除,并挖掉二米左右路基浇上水泥缩短了申请人门堂前道路加宽了该路下的道路。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依据、手续的情况下,(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没有出示任何文书就强制拆除了路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一严重违法的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的路基必须重新建造,同时门堂前的路面宽度由原来的8.5米改变至6.5米,影响申请人及其他住户正常的通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1月19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当日因阻止镇政府的强拆发生纠纷向110报警,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三、由周从门、周文良、周泽明、周中平四人书写的证明原件四份;
证据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磐安县尖山镇斐湖村民委员会(下称斐湖村)村民。 2010年7月20日,该户村民与斐湖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除该户原后山旧房67.02平方米。2018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斐湖村安置该户山头新区地基三间计120平方米。约在2018年下半年,该户未经斐湖村同意及审批擅自开始建造新房,并于2021年初结顶。根据斐湖村规划,该户前面道路为连接桥亭水库的通村主干道。斐湖村制定的《山头新区屋基竞标公告》第五条第3项明确规定“按百花村美丽庭院风格建设,门堂6米,路6.5米,门堂通透式围墙高度不超过0.8米”。2021年10月23日,该户私自建设门堂路边挡墙,挡墙位置离门面约为15米,已占用了村集体土地,超出村规定约3米。村干部阻止未果。2021年5月经招投标,斐湖村将该户前面的山头新区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到同年11月初,除因陈慧娟户的门堂挡墙扩建占用了村集体土地的段面无法硬化外,其余路面已完成了硬化。2021年11月18日,斐湖村曾讨论决定要加快对陈慧娟户违建挡墙的处理进度。2022年1月17日,斐湖村开会研究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强制拆除该户挡墙。当日,斐湖村雇佣了袁某良挖机完成挡墙拆除,雇佣周秉位拖拉机清运拆除后的渣石、渣土,同时联系开运公司一并进场即时完成路面硬化施工。2022年1月19日上午我单位联村干部胡筱慧接到斐湖村书记周钱江电话,请求我单位可否派员去现场协助维稳。考虑到该户有较强的抵触、对抗情绪,为避免出现安全意外事故,在胡某慧请示镇领导后,我单位决定派员去现场协助维稳。1月19日的整个拆除行动由斐湖村独立、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我单位干部并不参与。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充其量只能证明答复人有干部在场,但无法证明是答复人拆除了案涉挡土墙。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四个证词证明“该条石路坎已在2022年1月19日被尖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完全是伪证,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
答复人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对所辖村负有指导、管理、协助的权利义务。现在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司法领域存在着一种错误的倾向,只要任何活动出现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影就将该行为推定为是政府行为,而不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何出现在现场,从而扩大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乡镇作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担负着繁重的工作任务,如果任由这种倾向蔓延下去,势必影响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加重行政机关的负担。
综上,拆除案涉挡墙的主体为斐湖村而非我单位,而斐湖村并非行政机关,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对斐湖村陈某娟户违建挡墙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附件十一份)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第三人称:本村村民陈某娟于2018年5月26日与我村签订协议,由我村安置该户山头新区地基三间计120平方米。该户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于2018年下半年擅自动工建房,并于2021年结顶,现主体已完工。
根据我村村庄规划,该户房前道路为斐湖村至桥亭水库的通村道路。2021年5月经招投标,我村将山头新区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开运公司)施工。我村《山头新区屋基竞标公告》第五条第3项规定“按百花村美丽庭院风格建设,门堂6米,路6.5米,门堂通透式围墙高度不超过0.8米”。2021年10月23日左右,该户无视村庄规划,不听村干部劝告,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门堂路边挡墙,挡墙位置离门面约15米,超出村规定约3米,占用了山头新区道路土地约3米。到2021年11月份,除因该户的门堂挡墙扩建占用的村集体土地段面无法硬化外,其余路面均已完成了硬化。2021年11月18日,我村集体讨论决定要加快对该户违建挡墙的处理进度。2022年1月17日,村开会研究,因该户门堂路边挡墙违反《山头新区屋基竞标公告》及村庄规划,属违章建设,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强制拆除该户挡墙。我村考虑到该户有较强的抵触、对抗情绪,为避免出现不可控的安全事故,1月19日上午我村支书电话联系镇驻村干部胡某慧,请求镇里派人到现场协助维持秩序,以防不测。当日的拆除行动从违章认定到拆除工作的部署实施均由我村独立、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我村雇佣袁某良开挖机完成挡墙拆除,雇佣周某位开拖拉机清运拆除后的渣石、渣土,同时联系开运公司一并进场即时完成路面硬化施工,尖山镇干部并未参与其中。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在场的镇干部是协助维待秩序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挡墙拆除及其他活动。
综上,拆除涉案挡墙的主体为我村而非尖山镇人民政府,而我村并非行政机关,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复议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并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本机关于2022年4月26日实地调查案涉现场,并制作周某门、周某良、周某平3人的谈话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申请人与尖山镇斐湖村签订协议,由斐湖村安置该户山头新区地基三间计120平方米。申请人于2018年下半年动工建房,2021年结顶,现房屋主体已完工。斐湖村制定的《山头新区屋基竞标公告》第五条第3项规定:“按百花村美丽庭院风格建设,门堂6米,路6.5米,门堂通透式围墙高度不超过0.8米,......”、第5项规定:“......6.5米公用路消防路由村负责硬化,......”。
2021年5月,斐湖村村委会经招投标,将本村山头新区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硬化工程包括了申请人新建房屋前面连接桥亭水库的通村主干道路部分路面硬化。2021年10月23日,申请人认为其新建房屋前面连接桥亭水库的通村主干道路施工影响了其门堂道路,遂叫人在该道路路基中间砌造一宽12米的抱坎,将其占有作为自己的门堂路,导致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对该段半条路面进行硬化,工程施工受阻。斐湖村委会多次通知申请人自行拆除未果。
为保证硬化工程正常施工,斐湖村委会先后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17日开会研究,因申请人不肯自行拆除,决定由村委会组织清除申请人建在道路中间的抱坎,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考虑到申请人有抵触情绪,届时请尖山镇人民政府派人协助现场维稳,确保安全。2022年1月19日,斐湖村委会组织了人员,雇佣挖机、拖拉机清除了申请人建在道路中间的抱坎,期间发生过冲突,被现场尖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时劝阻,清除工作顺利进行,现该路段已完成路面硬化。
另查明,案涉抱坎所在道路边沿距离申请人新建房屋约13米,符合斐湖村《山头新区屋基竞标公告》第五条第3项规定:“按百花村美丽庭院风格建设,门堂6米,路6.5米......”的要求,抱坎建在申请人新建房屋前连接桥亭水库的通村主干道路道路中间,宽约12米,距离申请人新建房屋约15.5米处,占用了半条道路。申请复议时,申请人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一份为申请人丈夫周某明弟弟周某明所作,其余三份为申请人雇用砌造涉案抱坎本村村民周某良、周某平、周某门所作,证据提交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但证言落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26日、5月25日,为求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对周某良、周某平、周某门提供证据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3份谈话笔录,三人均称证言为申请人户提供,只要求他们三人签字,签字时也没有向其进行释明,故不知道证言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条件;2.有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关于焦点1,具备申请人资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判断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此处的利害关系,一般应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换言之,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获得申请人资格的基本前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只有合法权益可能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才是行政复议范围,否则不是行政复议范围。如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应赋予其申请人资格,其申请也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尖山镇斐湖村村委会经招投标,将本村山头新区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公司在申请人新建房屋前面连接桥亭水库的通村主干道路平整好路基准备道路硬化时,却被申请人以该道路施工影响了其新建房屋前面门堂道路为由,叫人强行在该道路路基中间砌造抱坎,将这半条路占有作为自己的门堂路。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抱坎所在道路边沿距离申请人新建房屋约13米,符合斐湖村《山头新区屋基竞标公告》第五条第3项规定:“按百花村美丽庭院风格建设,门堂6米,路6.5米......”的要求。该道路所有土地权属属村集体所有,与申请人无土地纠纷,道路施工合法有据,申请人强行在连接桥亭水库的通村主干道路路基上砌造抱坎将半条路占有的行为既无合法的审批手续,也无合理的依据,对于涉案抱坎,申请人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对涉案抱坎的强制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应获得申请人资格,其申请也不属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条件。关于焦点2,为证明涉案抱坎强制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申请人提交了:证据一、2022年1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当日因阻止镇政府的强拆发生纠纷向110报警,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三、由周某门、周某良、周某明、周某平四人书写的证明原件四份。证据一为证明现场有尖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证据三为证明涉案抱坎强制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但从查明的证据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中4份证人证言,一份为申请人的丈夫的弟弟周某明所作,其余三份为申请人雇用砌造涉案抱坎本村村民周某良、周某平、周某门所作,证言提交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但证言落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26日、5月25日,日期前后矛盾,经本机关核实,周某良、周某平、周某门三人的证言为申请人户提供,只要求他们三人在上面签名,三人根本不知道证言的内容,上述4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而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看,涉案抱坎的清除行为系第三人组织实施,2022年1月19日,斐湖村委会组织了人员,雇佣挖机、拖拉机清除涉案抱坎,期间为防冲突打电话请求尖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维护秩序,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看,第三人在组织清理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冲突,被尖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时劝阻,保证了清除工作顺利进行。当天佣挖机、拖拉机的费用均由第三人支付。故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看,案涉清除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组织实施。
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2年 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