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70026060224/2021-44450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文件字号: |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文机关: | 经侦大队 | 成文日期: | 2021-07-07 |
统一编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第一条为规范户口迁移登记,加强户籍管理,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办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迁移,包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以下简称市内迁移)、省内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以外的户口迁移(以下简称省内迁移)以及户口省外迁入或者迁往省外,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申请市内和省内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只需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请,无需到迁出地办理迁出登记。
第四条符合拟迁入地落户条件的,本人或拟迁入户户主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口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户口迁入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三)与迁移事由直接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户口省内或者省外迁入的,应当填写户口迁移受理审批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受理时,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证明材料的合法有效性,核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载信息的一致性,留存纸质申请材料。按规定需要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的,还应当调查核实。
对证明材料齐全、信息登载一致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受理后,按规定需要报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应当报经核准同意后办理;不需要核准同意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省外迁入的,还需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签发迁移人的户口准迁证。
第七条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时,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户口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迁移原因、地址、与户主关系等项目内容。市内或者省内迁入的,打印户口迁移人的户口迁移证存档;省外迁入的,留存户口准迁证第三联和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移人为迁出户户主的,还应当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办理变更迁出户户主登记,并办理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等项目的变更。
第八条整户户口迁移并单独立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并在迁出户居民户口簿的首页和每位户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戳记。
不含户主在内户口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在迁入户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入人员信息,加盖户口专用章;在迁出户居民户口簿中户口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戳记,在户口迁移人“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页内手工注明迁出时间、迁往地址等迁移信息,并由承办人签名盖章。
含户主在内非整户户口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在迁入户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入人员信息,加盖户口专用章,并在迁出户居民户口簿的首页和户口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戳记,注明迁出时间、迁往地址等迁移信息,由迁出户新设立的户主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在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填写迁移变动情况,打印户口迁移证存根联,由承办人签名盖章后存档。对含户主在内非整户户口迁移的,应当变更未迁移户口成员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户主、与户主关系等登记内容,并根据新户主申请,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办理户口迁往省外登记时,对户口准迁证、迁出户的居民户口簿、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载信息一致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迁移人的户口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整户迁移的,应当在迁出户居民户口簿的首页和每位户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戳记。
发现迁移原因、迁移人身份等存疑的,应当及时排除存疑情形,再予办理。发现迁移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户口迁移人。
第十条申请办理市内或省内户口迁入登记时,户口迁移人为迁出户家庭户主,户内房屋产权人(使用权人)或与户主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员未迁出的,凭迁出户房屋的权属证明或房屋产权人(使用权人)协商指定新户主的证明材料,迁出户户主可以自主选择在迁出地或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迁出户主登记。
户口迁移人为迁出户集体户主的,迁入地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指定新户主。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时,申请人要求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户口登记其他项目,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审核属实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可以一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含户主在内的户口市内或省内整户迁移时,户内有挂靠户口的,户口挂靠人员应当先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申请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时,迁入户户口登记在城镇地区,且迁入户户主同意挂靠的,迁出户的挂靠户口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一)不符合迁入地落户政策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三)拟迁入户登记户口的房屋已被拆除,或者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而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已不存在、搬迁的;
(四)迁移人的身份信息存疑或者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号的;
(五)迁移的户口属重复登记或非法登记的;
(六)有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嫌疑的;
(七)其他不予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户口迁移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其常住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骗取户口迁移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大专院校学生入学和毕业时的户口迁移,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回国定居华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落户,以及按迁入地政策规定、需要报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市内户口迁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浙江省公安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