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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2-02 16:03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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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19

 

申请人:姚,性别:男,身份证号码:1304**************,住址:河北省**************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溪文村安里。

法定代表人:张丰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姚某202175日到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72710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827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623日,磐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找到申请人干活的工地,拿着一段视频,说申请人610日在磐安县一个红绿灯路口有闯红灯行为,要处罚申请人150元,同时记6分。申请人观看了视频,认为红灯亮时,申请人的车头已越过了停车线。民警不听申请人的陈述,也不顾虑申请人驾驶证上已经记有9分,再记6分,申请人的驾驶证将被降级,失去谋生的饭碗。强行给申请人开出处罚单。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理由如下:1.民警取证程序违规。2.民警处罚程序违规。公安部157号令《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对于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章信息,应该在5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20条规定,违法信息录入系统后5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民警处罚的是610日的违法行为,615之前应该录入系统,620日之前应该告知申请人。磐安县交警队民警623日找到工地处罚申请人时,系统既没有录入,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违法告知通知。说明民警指控申请人违法的录像根本没有通过审核,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而且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规定,司机在一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民警应扣留驾驶证。第43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623日民警询问我时,知道再扣我6分,我的驾驶证就累积超过12分了,他们还给我开出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驾驶证。所以,民警623日对我的处罚应该适用一般程序,但是,他们采用了简易程序。因此,民警对我的处罚程序也违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请求磐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交警大队623日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1610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在视频监控倒查中发现:申请人姚某2021610654分许,驾驶牌号为D5****重型牵引车在磐安县磐新线山宅红绿灯路口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磐安交警大队指挥中心立即指令玉山中队民警前往处置,我大队民警经过调查,该车辆为玉山中湖工地运输车队,经联系该车队队长并要求该车驾驶员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该车队长称该驾驶员已经逃走离开磐安辖区,拒不来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21623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又发现牌号为D5****重型牵引车在磐安的过车记录,遂指令我大队玉山中队民警前往处置。民警通过追踪寻找,在磐安县玉山镇工地内发现牌号为D5****重型牵引车,并通过卡口图片比对确认该驾驶员姚某2021610日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为同一人(姚某,身份证号1304**************)。于是民警对驾驶员姚某开具了编号为3307271009*******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我大队交通指挥中心监控视频、现场查处民警执法记录视频、人民警察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姚某驾驶D5****重型牵引车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申请人姚某20216100654分许,驾驶D5****重型牵引车沿磐新线从尚湖镇方向往尖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磐新线山宅红绿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指示的情况下,没有减速慢行,直接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交通违法视频清晰显示牌号为D5****重型牵引车在直行车道遇交通信号灯红灯指示时,未到达停止线和已越过停止线及反映继续行驶的位置信息,清楚显示该车在直行信号灯红灯指示情况下未按规定停车等候而是继续行驶状态。D5****重型牵引车此次遇交通信号灯红灯指示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属《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 4962014)关于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术语的定义范畴。“闯红灯”属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形之一。

2姚某驾驶D5****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当。

姚某驾驶D5****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姚某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姚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民警在2021623日查处过程中,就当事人姚某是否为2021610日的交通违法实施者进行了比对,证实为姚某所驾驶。

2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现场执勤民警依法对申请人交通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

3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认真的答复和说明。

4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申请人拒绝在交通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情况,依法按照规定进行了注明。

三、被申请人民警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3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经过我大队认真查证证实的。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车辆行驶轨迹进行了追踪并刻录了视频资料;二是对申请人进行了人像比对,证实为申请人驾驶;三是申请人对其驾驶的事实没有否认。

4被申请人指挥中心于2021623日发现嫌疑车辆在磐安玉山辖区有过车记录后,及时指令玉山交警中队民警进行追踪调查证实为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请求磐安县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人姚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本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证据三固定设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证据四卡口固定监控设备拍摄照片光盘一张;

证据五内部审核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证据七、执法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06100654分许,位于磐安县磐新线路口的固定监控设备记录到车牌为D5****的重型牵引车在正前方红灯亮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日常巡查固定监控设备视频发现该违法行为并经审核予以确认,即指派被申请人下属玉山中队(下称玉山中队)进行查处。玉山中队经调查发现D5****的重型牵引车为玉山工地运输车队的运输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有限公司,车辆日常驾驶员为姚某,当日该车从磐安县工程施工现场开出。根据涉事路口监控视频及涉事路口前后卡口设备记录照片可以确认驾驶员为申请人姚某。同年623日,玉山中队民警在磐安县玉山镇工地找到申请人,并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证,后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场作出了编号33072710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50元的处罚,随即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执法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固定监控设备记录视频、卡口固定监控设备拍摄照片、内部审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202106100654分在磐新线山宅路口红绿灯处是否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提供的磐新线山宅路口固定监控设备记录视频记录了202106100654分许,D5****的重型牵引车在黄灯闪烁时继续行使,并在交通信号灯转变为红色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而是继续通过该路口。同时根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述、被申请人提供涉事路口前后卡口高清设备记录照片、现场查证视频等证据证实当时该车的驾驶员为申请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故,申请人于202106100654分驾驶D5****的重型牵引车在磐新线山宅路口红绿灯处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四十条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当场作出了编号 33072710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随即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送达有效。

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2710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33072710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