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决定主体 | 重大执法决定标准 |
1 |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 乡镇 | 拟作出拆除的执法决定 |
2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仅限于农民建房)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 乡镇 (街道) | 许可事项疑难复杂的 |
3 | 对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乡镇 | 拟作出拆除或并处罚款的执法决定 |
4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乡镇 | 拟作出罚款的执法决定 |
5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 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乡镇 | 审批事项疑难复杂的 |
6 | 对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处罚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伪造、毁灭证据 的;(二)指使、贿买、肋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乡镇 | 拟作出罚款的执法决定 |
7 | 对乡村违法建筑纠处和强制拆除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 乡镇 | 拟作出强制拆除的执法决定 |
8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行为的处理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乡镇 (街道) | 拟作出撤销违法决定的执法决定 |
9 | 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 乡镇 | 拟作出罚款的执法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