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县级业务指导(实施) 部门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 实施 主体 | 行使 层级 |
1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2010年11月30日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省政府令235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 | 县级,乡镇级 |
2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采矿权矿区范围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县级 |
3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1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 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 各级人民政府 | 县级,乡镇级 |
4 | 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理部门层级规定不同,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后者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 |
5 | 县市场监管局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专利条例》(2015年9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6 市 | 县市场监管局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市监注〔2019〕29号,自2019年12月26日施行)。 第三条: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争议企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7 | 县市场监管局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地方性法规】《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 【部门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十九条: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8 | 县财政局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 | 县级 |
9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事纠纷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 县级 |
10 | 县农业农村局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 | 县级 |
11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纠纷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县级 |
12 | 县农业农村局、县应急管理局 |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 县级 |
13 | 县民政局 |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 / |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 | 县级 |
14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名称争议的裁决 | /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县级 |
磐安县规范行政裁决程序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相关行政裁决单位根据本指导意见完善本单位行政裁决程序规定并对外公开。
一、行政裁决范围和实施主体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具体行政裁决范围及实施机关见《磐安县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
二、行政裁决程序
(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依法由县政府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委托所涉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办理。
(二)有《磐安县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三)根据《磐安县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五)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一般以书面申请为主。
(六)行政裁决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7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1.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申请人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3.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4.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七)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八)行政裁决机关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行政裁决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九)行政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要严格执行听证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十)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5.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7.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一)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依照第(十)第1点、第2点、第3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十二)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关说明理由。
行政裁决机关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十三)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
(十四)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十五)行政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释法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裁决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十六)对一般案件,行政裁决机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十七)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的事实;
3.认定的事实;
4.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5.裁决内容和理由;
6.救济途径和期限;
7.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8.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八)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应当通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决不一致的,行政裁决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十九)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信访等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且通过调解难以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二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科室和具体承办人员。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二十一)行政裁决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单位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加大本单位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二十二)县司法局应当将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督察、法治巡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核。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