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认真落实《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和《浙江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能力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年)〉的通知》精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强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为基本目标,大力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着力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二、规范法制审核行为
(一)审核主体
需报送县政府审批及由县政府转报省、金华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县司法局负责审核。
(二)审核范围
《报送县政府审批及由县政府转报省、金华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内的47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是县司法局法制审核的范围。如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订、职能划转等原因而发生变化的,适时予以调整。
(三)审核报送材料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或转报省、金华市政府批准前,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应报送以下证据、依据等审核材料:
1. 行政执法立案审批书;
2. 行政执法告知书;
3.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召开行政执法决定案审会会议记录;
4.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5. 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已引用完整法律条款原文的可不报此项);
6.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县司法局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报送材料的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补齐。
(四)审核时限
县司法局在收到报送县政府审批及由县政府转报省、金华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五)审核内容
县司法局要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内容进行审核:
1.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 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4.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5.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6. 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7.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8.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9. 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六)审核方式
县司法局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以书面审核为主,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也可以会同承办部门深入调查取证。
(七)审核结果
县司法局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审核结果:
1.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八)归档要求
县司法局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书面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存档。
三、工作要求
(一)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应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重视,对需报送县政府审批及由县政府转报省、金华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后及时转报县司法局审核。
(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先经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含法制员)进行审核。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机构)要对法制审核部门(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未经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不得对外发布执行。
(三)各行政执法机关要编制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和规程,明确执法决定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法制审核机构,优化审核程序,配备审核人员,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报送县政府审批及由县政府转报省、金华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2.磐安县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1
报送县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报送单位 | 法定主体 |
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 县发改局 | 县人民政府 |
2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经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
3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 县发改局 | |
4 |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 | 县发改局 | |
5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金华市人民政府 |
6 |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县人民政府 |
7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 县人民政府 | |
8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县人民政府 | |
9 | 烈士评定(批准、追认) | 《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 |
10 | 公共图书馆设立、变更、撤销的批准 |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 县人民政府 |
11 |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条 |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 县人民政府 |
12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1条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 |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 县人民政府 |
13 |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设立审批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浙政令〔2010〕274号)第十五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14 |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供应区域的划定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浙政令〔2010〕274号)第三十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15 |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浙政令〔2010〕274号)第四十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16 |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县应急管理局 | 县人民政府 |
17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18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19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包括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施工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0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1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2 |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3 |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24 |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5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6 |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7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8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2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0 | 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1 | 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2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3 |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34 | 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5 | 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6 |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7 | 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8 |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39 |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40 |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
41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42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县卫健局 | 县人民政府 |
43 | 城市建设围堵水域、废除围堤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44 | 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
45 |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批准 |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14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46 | 水库汛期限制水位调整批准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政府 |
47 | 拒服兵役 |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县人武部 | 县人民政府 |
附件2
磐安县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