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7MB0T59543E/2020-31865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0-10-21 |
各科室、各中队: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案卷管理与评查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0月14日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我局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凡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中队都要进行执法统计工作,行政处罚报局法制科,由法制科统一汇总后上报;其他相关数据依职责上报。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认真负责,如实填报,不得瞒报、漏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按全年统计,原则上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统计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工作经费、执法人员数、拥有执法证的人员数、案件办理量、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情况的统计。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根据工作实际,特制订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因行政行为产生的各类需依法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我局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工作实行审核备案制,秉持依法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中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各领域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各领域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事项、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依据等法定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范围: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除下列情形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都应依法依规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执法决定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决定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执法决定信息;
(四)具体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但要进行审查评估,并依法说明理由,同时报局法制科备案。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报批审核备案,是指局作出执法决定的部门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决定公开发布、撤销、更新之前,需经由执法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未通过或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七条 公开方式采用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报刊杂志、发布会、宣传板、广告牌等合法合规方式公示相关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发布
第八条 作出执法决定科室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九条 所有需要公开的执法决定信息,根据执法决定的具体情况,按不同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公开发布:
(一)一般执法决定由有关科室起草,成文后需经过分管局领导审核,报法制科进行合规性审查后发布;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执法决定,需经过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后,再进行发布。
第三章 撤销更新制度
第十条 已经公开发布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法定时限内因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公布决定信息部门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及时按规定撤销。当公布执法决定信息超过时限或需要增补更新内容的应及时按规定更新并公布。
第十一条 起草执法决定的科室,应当在拟发之日前7个工作日,将需撤销更新的决定材料和相关情况按程序向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报批审核。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收到执法决定撤销更新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审核执法决定撤销更新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起草人了解情况,还可以会同协商。根据不同情况,按期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起草执法决定的科室,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审批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材料退回起草执法决定科室留存,一份办公室留存。
第十五条 起草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科室收到审核机构的《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审批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起草科室制作公开发布撤销更新。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七条 执法决定公布信息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擅自发布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执法决定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审核程序和领导审批,致使发布信息处理错误的,由本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管理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监督其合法调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制作人应当按照本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单位内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科学、准确、快捷的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查询系统。
第四条 借阅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一般以借阅本中队执法工作形成的信息为主。借阅非本中队的档案,须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借阅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一般限在档案室内。如需借出则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天。到期不能归还的要及时说明原因,经局分管领导允许后方可延期归还。
第六条 如需提供复印(制)件,必须由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并由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重要档案的复印(制)需经局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借阅人员必须负责维护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完整、安全与清洁,不得将材料擅自转借、复制、拆散、污损、涂改和加注标记。借阅人员必须确保档案安全,不遗失、不擅自带出单位。
第八条 借阅时,信息记录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填写《执法信息档案调阅登记簿》。对归还的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进行严格检查和清点,并在《执法信息档案调阅登记簿》本中注明归还日期、归还的记录信息情况等。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批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进行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查询;外单位申请调阅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并由局分管领导批准。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局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十条 对借阅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材料遗失、损坏、泄密的,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并追查责任。
第十一条 借阅人员要认真贯彻《档案法》,严格执行保密政策、制度,确保相关信息绝对安全。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持高度的保密意识和良好职业道德。不允许擅自提供、抄录、公布相关材料内容。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卷管理与评查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卷评查是指据法制科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进行评判,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察整改的活动。 第四条 局法制科每季度负责组织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逐项评分,确定每本案卷的应得总分。 第八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扣分理由及评查得分应作书面记录,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逐卷作出优秀(95分以上)、良好(90-95分)、合格(60-89分)和不合格(60分以下)的评价。对得分在60分以下的,应对办案人员进行法律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案的,应当依照局有关规定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视具体情况,局办公室提出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推进执法规范化,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业务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培训范围为行政执法人员和承担法制审核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培训应当坚持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提升业务能力相结合,注重实效,经常性开展,使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业务知识。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局法制科配合。 第五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领导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 (二)宪法以及国家相关基本法律知识; (三)依法行政相关制度; (四)综合行政执法依据、制度; (五)执法实践案例。 新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及时纳入学习培训内容。 第六条 培训类别分为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题培训、自主培训。 (一)任职培训。新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我局组织的任职培训,方可正式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 (二)岗位培训。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岗位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除局组织培训外还应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 (三)专题培训。根据工作需要,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题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举办专题讲座进行培训。 (四)自主培训。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统一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个人灵活安排,通过网络在线或学习指定书目、材料等方式进行主动式自我学习教育。 第七条 新进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参加上级组织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持证上岗开展执法工作。 第八条 我局支持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参加法律学历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行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我局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智慧城管中心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局办公室、案件承办中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回复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网上信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智慧城管中心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智慧城管中心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6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智慧城管中心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 投诉举报件的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信息。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升我局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我局对下设科室、下属中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 (三)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的问题;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 第五条 局办公室发现本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在每周督查通报里进行通报,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整改,被督查单位应当根据要求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于3日内向局办公室反馈。 第六条 被督查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拖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局办公室应当对其考核扣分。 第七条 对于行政执法整改工作不到位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过错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职责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三)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执法方式粗暴,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制审核职责,导致执法决定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上报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责任人员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上报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减少损失扩大或者挽回不利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符合有关容错免责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追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追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照本制度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是指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的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在编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局法制科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关管理工作,并配合县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依法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提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执法,并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 第九条 行政执法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公告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审验及清理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行政执法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处分: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损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区域进行执法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为9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应当进行离岗培训。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