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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0-14 20:57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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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县政府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客观公正、查摆问题与整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包括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卷宗。

已经进入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执法案卷,一般不纳入评查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办件)的办理质量和立卷情况。注重评查效果,把行政执法案件(办件)的办理质量作为评查重点。

第六条 各执法部门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自评自查活动。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评查工作采取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结合执法检查等工作进行。

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成立若干评查组,评查组人员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部门选派推荐的业务骨干组成。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商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部门等单位派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采取随机抽卷、指定选卷等方式确定被评查的案卷。

评查组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浙江省行政许可办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进行评查,形成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包括被评查案卷等次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初评意见应当向被评查单位反馈,并听取意见。

第九条 案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被评查案卷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卷。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查组初评意见进行复核,形成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被评查单位与评查组对被评查案卷的等次和存在主要问题有较大争议的,应当重点复核。重点复核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并邀请被评查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被评查单位书面反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并督促整改。被评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对不合格案卷,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可以向被评查单位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也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二条 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案卷评查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 评查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评查案卷,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被评查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回答询问和说明情况,协助评查工作开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磐安县机关作风与行政效能有错无为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工作,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介质形式可采用电子介质或纸质介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介质形式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及时对行政执法文书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并定期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已形成的文书材料应予以登记造册,集中管理,待案件结案或执法行为结束时一并进行整理归档。

行政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行政执法文件,包括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本、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以及执法活动过程中同步数字化产生的纸质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的电子版本等,应即时归档或与纸质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同步归档。

第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种类,按照年度、机构和一案一号予以单独立卷。

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文书材料较少的执法活动,可以按照类别、事由、时间等分类,分别合并立卷。

第五条  入卷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原件确实无法入卷的,可以保存复印件、影印件、抄录本,但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加盖“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的确认章,注明来源、日期,并由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不入卷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包括:(1)重份材料;(2)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复制件;(3)与本案无关的材料;(4)其他不需要入卷的材料。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卷和副卷。没有不宜对外公开材料的,可以不立副卷。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正卷、副卷材料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时间,兼顾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其排列顺序可按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执行。

第九条  行政许可案卷正卷材料一般包括:(1)行政许可(准予、不予、变更、不予变更、准予延续、不予延续、撤回、撤销、注销)决定书;(2)行政许可申请表;(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凭证;(4)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5)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含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6)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7)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8)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笔录;(9)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10)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11)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12)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13)行政许可听证公告;(1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15)行政许可听证笔录;(16)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17)行政许可特别程序期限告知书;(18)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笔录;(19)行政许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整改情况材料;(21)征求意见函;(22)反馈意见;(23)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委托书;(24)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25)送达凭证;(26)许可收费凭据。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正卷材料一般包括:(1)行政处罚决定书;(2)立案审批表;(3)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电子数据的文字说明、截图)证据;(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整改情况材料;(8)抽样取证通知书;(9)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10)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12)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材料;(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4)陈述申辩笔录;(15)听证通知书;(16)听证笔录;(17)案件移送函;(18)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19)罚没物品处理记录;(20)强制执行通知书;(21)强制执行申请书;(22)送达凭证;(23)执行情况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案卷正卷材料一般包括:(1)查封(扣押)类: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期限告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凭证;(2)冻结存款(汇款)类:冻结存款(汇款)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延长冻结存款(汇款)期限决定书、解除冻结存款(汇款)决定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延长冻结存款(汇款)期限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送达凭证;(3)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类: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移送告知书、送达凭证;(4)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类:行政决定书、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协议、送达凭证;(5)行政强制执行(金钱给付)类:行政决定书、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划拨存款(汇款)决定书、划拨存款(汇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协议、送达凭证;(6)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类:行政决定书、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代履行决定书、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协议、送达凭证;(7)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类: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催告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法院裁定文书、送达凭证。

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文书材料可以归入行政处罚案卷,不单独立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副卷材料一般包括:(1)案件(办件)处理内部审批材料;(2)听证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签发文书底稿;(5)有关负责人批示意见;(6)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纸质文书材料应当使用电脑打印或者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等不耐久材料;对不利于保存的纸质文书材料(如热敏纸传真件、不耐久材料书写的文件等),应当进行复制。

纸质文书材料一般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纸张过大的应当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或者有字迹的应当粘贴衬纸,纸张破损的应当进行修补。纸张上不得有订书钉、回形针等异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网络系统平台在线运行,形成或获取的电子文件满足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要求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可以采用电子形式归档;需永久保存的,归档时应当同时保存纸质版本。

行政执法机关以纸质形式归档,涉及通过网络系统平台在线运行形成或获取的电子文件的,可以将有关电子文件的数据来源(IP地址、访问路径等)、电子证据存储方式、存储场所等信息,采取截屏截图等方式予以书面记录并入卷,用于代替原应入卷的纸质文书材料。有条件的,可以加贴与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条形码、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机读标签,实现数字信息可视化。网络系统平台升级或者数据迁移时,应当将升级或者迁移后的数据查询方式、存储方式、存储场所等信息记入行政执法案卷备考表,或者在电子数据书面记录中予以补记。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移动硬盘等作为载体的,应当保证载体的有效性、可读性;入卷时,应当在相应的装具上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入卷日期等信息。

长期保存的电子数据在线存储的,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离线存储的,可以使用数据磁带、档案级光盘、固态硬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

第十六条  凡能附卷保存的物证均应当入卷,无法装订的可以装入卷底证物袋内,同时在证物袋上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不能附卷的证物,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互相标注相关档案信息。不宜保存的证物,应当拍照附卷,实物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十七条  重要的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宜采用软卷皮装订。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文书材料立卷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15年8月20日起实施。

 

 

附件2

浙江省行政许可办件质量评查标准

 

主要评查项目

具体评查标准

主体

1.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许可权,并在法定职权或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转委托。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项目

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使用规范名称。

条件

1.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减少条件。

2.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许可。

适用法律

1.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 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实施程序

1.申请。

(1)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书。

(2)由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附具委托书和双方的身份证明。

(3)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书面收件清单并注明收件日期,收件清单存卷联应当有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受理。

(1)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依法送达。

3.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3)经审查后依法应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

(4)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附具社会中介组织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报告。

(5)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制作告知书或者告知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

(6)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7)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应当按照相关权限进行,并附有内部审批文书和审批意见。

4.决定。

(1)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2)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由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并将证件内容摘要或者备份存卷。

5.送达。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特别程序。

(1)依法应当经特别程序(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考试、考核和专家评审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特别程序进行。

(2)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文书制作

1. 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浙江省行政许可参考文书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 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 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 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 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 手写文书应当使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

8. 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有关说明:

1.许可事项办结后的立卷事宜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或者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2.许可案卷主体适格、项目规范、条件适用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的,为合格案卷。

3.许可案卷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卷。

 

浙江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主要评查项目

具体评查标准

主体

1.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处罚权,并在法定职权或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委托执法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转委托。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事实与证据

1.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清楚、准确,证据应当确凿、充分。

2.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情节(包括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各种情节)、危害后果等应当具体查明,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3.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量、金额应当认定准确。

4.证据应当合法、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适用法律

1.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 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实施程序

1.立案。

(1)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立案(一般要求在七日内立案调查)。

(2)立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2.调查取证。

(1) 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和确认。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并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需要解除的,应当及时依法解除。

3.审查、决定。

(1)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4)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充分听取,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形成书面记录。

4.送达、执行。

(1)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法定送达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2) 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执法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3) 收取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4) 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有相应的处置凭证。

(5)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

(1)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改正情况应当进行复查和记载。

(2)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文书制作

1.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并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手写文书应当使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

8.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有说理性内容,对违法事实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意见等)是否采纳的理由、相关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等进行阐述。使用国家部委统一的办案系统,其对执法文书的制作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有关说明:

1.案件办结后的立卷事宜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或者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2.案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的,为合格案卷。

3.案卷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评为不合格案卷。

浙江省行政强制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适用于行政强制案卷、含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

 

主要评查项目

具体评查标准

主体

1.实施行政强制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强制权,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

2.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事实与证据

行政强制措施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和种类。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正在调查的违法事实有关联性,且有必要采取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措施。

3.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或者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场所、财物等不得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

行政强制执行

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应当是法律规定的事项。

2.行政强制执行需有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依据。

3.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得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物;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不得超标的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5.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法律

1.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 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

1.审查批准。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根据情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2.通知到场。

(1)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

(2)当事人不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3.现场实施。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4)需要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当事人。

(5)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4.延长期限。

(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批准延长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 处理与解除。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2)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除。

(3)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依法退还。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4)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依法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6.特别程序。

(1)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2)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将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强制执行

1.依法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告知履行期限、方式和陈述、申辩权利等。

2.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

3.经催告或者公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代履行决定书。

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依法可以代履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6.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第三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7.实施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代履行实施情况,并由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

8.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执行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9.实施划拨存款、汇款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送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

10.依法拍卖财物的,应当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11. 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12.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文书制作

1.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公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并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手写文书应当使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

8.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有关说明:

1.案件办结后的立卷事宜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或者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2.案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的,为合格案卷。

3.案卷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