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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8-06-14 11:00 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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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沈**,女,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7************,住址:磐安县方前镇下村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地址:磐安县安文镇双溪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傅怀英,局长。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沈**通过邮政快递(编号:1046511527217)向本机关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17年11月14日,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12月20日,本机关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洪**(系申请人沈**女儿),委托代理人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孔德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磐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郭者豪、何昭华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14日9时左右至13时左右,沈**伙同其丈夫洪**在办公室无人的情况下,长时间占据、滞留在磐安县纪委副书记办公室内不肯离开。期间,县纪委工作人员对沈**、洪**进行劝说,让其夫妻二人离开办公室,其二人均不肯离开,依旧占据、滞留在办公室。沈**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后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王笑灵、傅望峰等人对沈**依法传唤的过程中,沈**明知民警在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用嘴巴去咬民警王笑灵的手(未咬到)。沈**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属情节严重,且应从重处罚。遂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处行政拘留7日,以阻碍执行职务处行政拘留8日,合并执行15日。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事出有因,在工作时间、办公场所、干部在岗的情形下寻找、等待干部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占据、滞留办公室之说,更不会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夫妇作为朴实的农民,虽然不识文字,但是诚信守法。案发当日,申请人夫妇怀着一颗对政府和干部的信任之心,不顾年老和路途遥远,从农村赶到县政府大院寻找国家干部、人民公仆,实属事出有因。当时是上班时间,办公室门口大开,门口公示牌显示该干部在岗。申请人夫妇遂进入办公室等待。上班时间、办公场所、干部在岗,正好为人民服务。虽然办公室暂时无人,但申请人夫妇有事上门、远来不易、自愿等待,何来占据、滞留一说?期间虽有其他干部劝说,但申请人夫妇无法信任,要求该干部亲自出面接见或者手机通话,否则自愿继续等待,这是有充分理由的。第一,此前为本案之起因,多次联系该干部,但是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情急之下才找上门;第二、当时公示牌明明显示在岗,申请人有理由担心其避而不见,也有理由继续坚持等待。申请人夫妇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不会扰乱单位秩序。即便后来起冲突、有延误,皆因相关工作人员处置不当而起。(二)申请人不存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前所述,本案系因相关工作人员处置不当而起。根本没有报警、出警、传唤之必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说申请人“明知民警在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用嘴巴去咬民警王笑灵的手(未咬到)”,系因当时申请人拿出手机拍摄,民警上前抓住申请人双手夺取手机的合理行为而起。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公安干警习惯在镜头下执法,故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如前所述,本案系因相关工作人员处置不当而起。根本没有报警、出警、传唤之必要。出警之后,若能处置得当,也不至于此。申请人即便有错,也是小错,处行政拘留15日的重罚,明显不当。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干群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点、第5点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请复议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申请人于听证审理中提交三份录音录像光盘,证明申请人沈**和其丈夫洪**到县纪委副书记陈海标办公室事出有因。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沈**于2017年9月14日9时至13时左右,伙同其丈夫洪**在办公室无人的情况下,长时间占据、滞留在磐安县纪委副书记陈海标办公室。期间,县纪委工作人员对沈**、洪**进行劝说,让其夫妻二人离开办公室,其二人均不肯离开,依旧占据、滞留在办公室,影响了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后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王笑灵、傅望峰等人对沈**依法传唤的过程中,沈**明知民警在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用嘴巴去咬民警王笑灵的手(未咬到)。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洪**的供述和辩解;违法行为人沈**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陈明峰、胡枭、杨妙根、孔德地、沈天丛等人的证言;傅望峰、王笑灵等人的处警经过;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申请人寻找县纪委副书记的理由不合理:申请人的女儿属于教育系统,教育系统岗位的调整、调动有其内部规定的程序,非纪委陈海标副书记的职责范围。因此申请人夫妻及其女儿以要求工作调动为由,长时间占据、滞留县纪委副书记陈海标办公室毫无理由。(2)申请人长期占据、滞留在县纪委副书记办公室的行为已经扰乱县纪委工作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县纪委副书记办公室有很多涉密文件和材料,不能让申请人夫妻单独且长时间滞留在办公室。案发当天,由于申请人夫妇长时间占据、滞留在县纪委副书记办公室,县纪委多名工作人员不得不多次劝说申请人夫妻离开县纪委副书记办公室,二人均不肯离开,这已经扰乱了这些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办公室门口公示牌显示在岗、自愿等待,何来占据、滞留一说,这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行为逻辑。众所周知:县纪委是一个机关单位,办公室是供纪委工作人员办公使用的,它有别于供不特定人员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未经许可不得入内,这不是申请人一厢情愿就可以随意进入、自愿等待地方;纪委副书记陈海标办公室有很多涉密文件和材料,多名工作人员及处警民警都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夫妻:陈海标在金华开会,可于第二日再来办公室找他。但申请人夫妻依旧在陈海标办公室不肯离去,并提出了不见到陈海标本人就不离开的无理要求,这在行为逻辑上有瓜田李下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单位秩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二、申请人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沈春妹明知民警王笑灵、陈剑平等人在依法执行职务,不服从传唤,并用嘴巴去咬民警王笑灵。因民警王笑灵及时松手才未被申请人咬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系拿手机拍摄,民警上前夺取手机才引起嘴咬的。这与事实不符,从案卷的笔录、处警记录及视频中均清晰反映到:民警在发现申请人用手机在现场拍摄时,不但没有阻止,甚至还阻止了本欲上前制止的县政府保安。后民警王笑灵、陈剑平等人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传唤,沈**拒绝传唤,经批准民警对申请人强制传唤,因强制传唤就会使用一定暴力和手段,为了其人身、财产安全,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保管,待其出办案区后将随身物品返还。民警这才将申请人手中的手机进行控制并代为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申请人分别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长时间占据、滞留在办公室,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裁量适当;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中,因申请人采取口咬(未咬到)的轻微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合理。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伙同其丈夫分别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八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从受案到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都是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存在;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

  证据二,洪**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办公室;2.工作人员、民警等劝说申请人夫妻二人离开办公室,仍不肯离;3、民警传唤申请人夫妻二人;

  证据三,《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洪**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说,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办公室;2、申请人去咬民警;3、申请人丈夫洪**不配合民警传唤;

  证据五,《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陈明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阻,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的办公室;2、陈海标的办公室有保密材料;3、民警传唤申请人夫妻二人;4、申请人丈夫洪**不配合民警传唤;5、申请人夫妻二人影响到了工作人员的正常上班秩序;

  证据七,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报案人陈明峰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胡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阻,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的办公室;2、陈海标的办公室有保密材料;3、民警传唤申请人夫妻二人;4、申请人丈夫洪**不配合民警传唤;5、申请人夫妻二人影响到了工作人员的正常上班秩序;

  证据九,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胡枭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杨妙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阻,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的办公室;2、民警传唤申请人夫妻二人,其夫妻二人不配合民警依法传唤;3、申请人丈夫用手推民警,造成民警受伤;4、申请人夫妻二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纪委工作人员以及保卫人员正常工作秩序;

  证据十一,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人杨妙根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二,孔德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阻,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的办公室;2民警传唤申请人夫妻二人,其夫妻二人不配合民警依法传唤;3、申请人丈夫用手推民警,造成民警受伤;4、申请人夫妻二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纪委工作人员以及保卫人员正常工作秩序;

  证据十三,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孔德地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四,沈天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呆在县纪委陈海标的办公室;2、申请人夫妻二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纪委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秩序;

  证据十五,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沈天丛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县纪委副书记的办公室内有有涉密文件和材料;

  证据十七,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警官证的来源;

  证据十八,王笑灵的警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 民警王笑灵的身份证明;

  证据十九,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警官证的来源;

  证据二十,傅望峰的警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 民警傅望峰的身份证明;

  证据二十一,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 警官证的来源;

  证据二十二,陈剑平的警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民警警官证的身份证明;

  证据二十三,沈**咬民警的截图,证明申请人沈**咬民警证明;

  证据二十四,民警王笑灵处警经过,证明:1、民警接到报警,及时处警;2、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说,长时间占据在县纪委副书记陈海标的办公室;3、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夫妻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申请人夫妻二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证据二十五,民警傅望峰处警经过,证明:1、民警接到报警,及时处警;2、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说,长时间占据在县纪委副书记陈海标的办公室;3、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夫妻口头传唤、强制传唤;4、申请人夫妻二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证据二十六,证明一份,证明:民警陈宏凯、陈剑平身份证明;

  证据二十七,视频资料,证明:1、民警接到报警,及时处警;2、申请人夫妻二人不听工作人员、民警的劝说,长时间占据在县纪委副书记陈海标的办公室;3、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夫妻口头传唤、强制传唤;4、申请人夫妻二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证据二十八,公布内保单位的通知,证明磐安县政府机关大院为县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证据二十九,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安全管理制度来源;

  证据三十,机关大院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证明 机关大院安全保卫执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证据三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1、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由报案而来;2、该案经领导审批受案;

  证据三十二,受案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将受案情况反馈给报案人陈明峰;

  证据三十三,接警单,证明该案由报警而来;

  证据三十四,情况说明,证明 沈**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已由安文派出所移交至治安大队;

  证据三十五,受案登记表,证明:1、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一案由民警王笑灵报案而来;2、该案经领导审批受案;

  证据三十六,受案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将受案情况反馈给报案人王笑灵;

  证据三十七,行政办案记录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强制传唤经过审批;

  证据三十八,立案决定书,证明申请人丈夫洪**妨害公务的行为已由被申请人立案侦查;

  证据三十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证据四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证据四十一,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证明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和地点等已经通知其家属;

  证据四十二,送达回执,证明已向磐安县纪委、安文派出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四十三,治安管理处罚法摘要,证明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依据。

  经听证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9时许,申请人沈**与其丈夫洪**到县纪委副书记陈某某办公室找陈某某,在得知陈某某出差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一直滞留在办公室,期间,县纪委多名工作人员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两名保安对申请人沈**和洪**进行了劝说,但二人均不愿离开。12时05分,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县纪委办公室吵闹不肯走,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请处理”。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王笑灵、陈宏凯调查处理,并作出《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县纪委工作人员陈明峰。在依法传唤的过程中,申请人沈**用嘴巴去咬民警王笑灵的手(未咬到),民警王笑灵报警。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依法调查认定事实后,对申请人沈**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1月13日,申请人沈**不服行政处罚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申请人沈**的行政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磐安县公安局具有对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沈**及其丈夫洪**,县纪委工作人员沈天丛、胡枭、陈明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保安杨妙根、孔德地的《询问笔录》证实,县纪委工作人员、保安人员对申请人沈**和其丈夫洪**进行了多次劝说,但两人仍不肯离开县纪委副书记陈某某的办公室。在陈某某本人不在办公室办公且县纪委多名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申请人沈**及其丈夫洪**仍长时间滞留在陈某某办公室,已经扰乱了县纪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申请人沈**的《询问笔录》、民警执法过程的视频资料证实,民警王笑灵、陈剑平等在依法传唤申请人沈**中,申请人沈**用嘴巴去咬民警王笑灵(未咬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沈**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支持。9月14日20时许,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其放弃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并送达申请人沈**。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沈**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及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治)行罚决字〔2017〕10439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