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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政复决字〔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07-31 10:17 来源: 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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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胡某某,女,1963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7************,住址: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傅怀英,局长。地址:磐安县安文镇双溪路110号。 

  2017年2月15日,磐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申请人胡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1.撤销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2.恢复胡某某名誉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017年2月2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胡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景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朱伟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磐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张飞仁、陈苏苞参加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月4日,胡某某对麻车下村前任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举报处理不满一事依法进京上访。2017年1月6日,磐安县公安局对胡某某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决定治安拘留6日(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现对胡某某的治安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决定书记载内容:“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纯属虚构。胡某某认为:其对麻车下村前任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举报处理不满一事依法进京上访过程中,无发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磐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磐安县公安局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本案情形,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给胡某某的名誉及身心健康均造成伤害,相关损失理应依法赔偿。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磐安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磐拘解字(2017)00013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申请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胡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去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磐安县公安局训诫,仍不思悔改,又于2017年1月4日11时许,仍以反映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麻车下自然村集体经济被贪污为由,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7年1月5日,新渥镇政府工作人员卢立旭、朱雪萍将胡某某从北京劝返。上述事实由违法行为人胡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朱雪萍的证言;报案人卢立旭的陈述;信访材料;训诫书;浙江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组谈话笔录;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磐安县信访局处置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处罚。北京天安门地区属于敏感地区公共场所,其管理方式与一般的公共场所不同,虽允许社会不特定人员临近,但不允许上访人员到此上访,申请人胡某某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及时查获,其行为已经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曾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曾被公安机关训诫,本次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已着手实施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是正确的。(二)申请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越级的非正常上访。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人违反该规定直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与法律相违背,是非正常上访,是违法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被申请人从受案到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都是依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到北京天安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申请人居住在磐安,且去北京上访的事由也发生磐安,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磐安县公安局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为适宜。所以,被申请人有管辖权;(四)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因被北京警方及时查获,而未能得逞,申请人胡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造成名誉及身心健康的伤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进行的,没有造成申请人名誉及身心健康的伤害。不存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国家赔偿等事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存在;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属履行拘留通知义务; 

  证据二,《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2.上访时随身携带信访材料;3.申请人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而未能得逞; 

  证据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朱雪萍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朱雪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2.申请人去北京上访随身携带了信访材料;3.申请人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而未得逞;4.申请人被新渥镇干部劝返; 

  证据五,《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证人朱雪萍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卢立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2.申请人去北京上访随身携带了信访材料;3.申请人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而未得逞;4.申请人被新渥镇干部劝返; 

  证据七,《户籍信息》一份,证明报案人卢立旭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胡某某的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予以训诫;2.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非访被磐安县公安局查获予以训诫;3.2017年1月4日,申请人再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予以训诫; 

  证据九,申请人上访材料,证明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实名举报信); 

  证据十,《浙江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联席会议提出了对申请人处理意见; 

  证据十一,《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 

  证据十二,《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告知应注意的事项; 

  证据十三,《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磐安县信访局要求对申请人从严处罚; 

  证据十四,《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复印件一份,申请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后,通过驻京办移交至新渥镇政府工作人员; 

  证据十五,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申请人上访材料及相关材料的由来; 

  证据十六,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越级上访; 

  证据十七,《紧急实名举报信》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随身携带信访材料;2.对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不满; 

  证据十八,新渥镇纪委信访调查结果反馈单及现金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申请人信访事项调查结果进行反馈; 

  证据十九,《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携带上访材料的来源; 

  证据二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携带上访材料来源及数量; 

  证据二十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由卢立旭报案而来;2.该案经领导审批受案; 

  证据二十二,《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将受案情况反馈给报案人卢立旭; 

  证据二十三,《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过传唤措施; 

  证据二十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证据二十五,视频一份,证明:1.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2.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实施了宣告和送达; 

  证据二十六,《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县信访局、新渥镇政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十七,《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某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证据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证据二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证据三十,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二)》的通知摘要。 

  经听证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申请人胡某某携带“紧急实名举报信”和反馈单等信访材料乘坐火车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1月4日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申请人胡某某拒绝签字、捺指印。2017年1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组对申请人胡某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申请人胡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金华市驻京信访组向申请人胡某某作出《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申请人胡某某拒绝签字。2017年1月5日,浙江省信访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对申请人胡某某的作出《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同日,磐安县信访局作出《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意见书》。2017年1月5日,磐安县新渥镇政府工作人员卢立旭、朱雪萍将申请人胡某某从北京劝返。同日20时许,磐安县新渥镇政府工作人员卢立旭向磐安县公安局新渥仁川派出所报案称:新渥镇麻车下村村民胡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磐安县公安局新渥仁川派出所作出《受案回执》予以受理。2017年1月5日,磐安县公安局新渥仁川派出所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磐公(新)证保决字〔2017〕10006号对“紧急实名举报信”“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中共新渥镇纪委信访调查结果反馈单及现金明细帐等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申请人胡某某在《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1月5日,磐安县公安局新渥仁川派出所作出《传唤证》磐公(新)行传字〔2017〕10003号对胡某某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磐安县公安局新渥仁川派出所对卢立旭、朱雪萍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1月6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胡某某。申请人胡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并分别送达报案人卢立旭、磐安县信访局,申请人胡某某拒绝签收。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某某的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12日执行完毕。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胡某某携带《紧急实名举报信》等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反映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集体经济问题。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申请人胡某某拒绝签收。201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磐安县公安局训诫书》〔2016〕第2016011140034号,申请人胡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还查明:申请人胡某某反映的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集体经济问题,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磐检反贪不立〔2014〕1号)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0月10日,中共磐安县新渥镇纪委作出《中共新渥镇纪检信访调查结果反馈单》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胡某某。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胡某某因反映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集体经济问题一事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1月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两次查获并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提供的申请人胡某某和卢立旭、朱雪萍的《询问笔录》,查获的申请人胡某某《紧急实名举报信》等上访材料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胡某某主张的“决定书记载内容‘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纯属虚构”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胡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之规定,且,申请人胡某某曾于2016年7月1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本次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胡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2017年1月6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向申请人胡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其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捺印,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没有侵犯申请人胡某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损害,申请人胡某某主张的“恢复胡某某名誉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此主张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0号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胡某某“恢复胡某某名誉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