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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政复决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2-11 20:04 来源: 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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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7************,住址:磐安县深泽乡森屋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傅怀英,局长。地址:磐安县安文镇双溪路110号。 

  20174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陈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于201733日作出的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2.对申请人被违法行政拘留6天及处罚200元进行国家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2017419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7512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曹永喜,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磐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华喜、施诚华参加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328日,申请人的浙GEV753号东风霸王小货车停放在磐安县花溪路38号南山电力自己开的磐安县某某工艺厂门口斜对面公路上。下午4时左右,申请人的妻子卢某某从厂门出来,发现自己的车辆不见了,卢某某于是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安文派出所赶到现场查看并立案受理,申请人到安文派出所做笔录。330日,申请人向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谢欣利了解情况后,得知是第三人郑大乔将车拖到法院,法院才扣押,并不是法院拖走扣押的,申请人到安文派出所向徐鹏程讲明此情况,徐鹏程电话给第三人郑大乔,郑大乔答复车是他拉走的,并打电话给谢欣利,才得知车辆被县法院扣押。3311152分,申请人才接到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扣押裁定书的邮件。331日晚上5时半左右,安文派出所通知到申请人,申请人去了,徐鹏程叫申请人同意撤销案件,申请人不同意撤销案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郑大乔未经合法手续,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走,本身是违法的。安文派出所承办人就将申请人扣押,并通知了第三人郑大乔、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谢欣利到场,谢欣利作了虚假的伪证:以她本人在现场将车拖走的伪证,这与谢欣利与申请人陈某某通话时是第三人郑大乔将车拖走送到法院的说法,完全不一致,是作了伪证,那段路口有监控可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那段路段监控,谢欣利是否在场?退一步说,若是法院扣押的,当时该车在申请人厂门口,完全应当办理相应的扣车手续,公开执行程序,也不会导致申请人报警。第三人磐安县法院的执行人员谢欣利扣车手续完全是申请人报警后补办的,于329日补办的,从邮寄时间是3291534分投邮上讲,执行程序也是违法的。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在明知其车辆被磐安县人民法院扣押拖走的情况下,故意向公安机关谎报小货车被盗的案情,导致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案并展开侦查,陈某某的行为已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构成谎报案情”,完全是错误的。1、申请人陈某某没有谎报案情,报案人是卢某某,是卢某某发现车辆不见的情况下报警的,完全是正常的报警。2、卢某某是在完全不知车辆被第三人郑大乔拖走的情况下报警的。3、申请人陈某某是在3311152分收到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正规裁定后,才得知车辆被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扣押的。申请人在车辆去向不明的情况下报警,何来“谎报案情”之说?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在扣押车辆之前没有履行合法执行手续和程序,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何来“明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拖走扣押”之说。第三人郑大乔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申请人合法的车辆秘密拖走,是否构成盗窃?执行员谢欣利根本没有在现场拖车,是否构成伪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陈某某所谓的违法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完全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撤销案件,叫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不同意签字,安文派出所就以谎报案情进行报复,将申请人扣留,并当场作出行政拘留六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即将申请人送去拘留,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17331日晚通知申请人到安文派出所撤销案件,是去签字的,申请人不同意撤销案件,不签字。安文派出所的承办人才将申请人扣留,并通知了第三人郑大乔、执行人员谢欣利到派出所作了笔录,第三人郑大乔、执行人员谢欣利为了包庇郑大乔违法行为,故意伪造了谢欣利到现场拖车的所谓事实,其实执行员谢欣利根本没有到过现场。2、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的申辩权、知情权、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即临时进行行政拘留,程序是违法的。3、行政拘留的处罚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被申请人在预先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申辩权,行政复议权的情况下,即对申请人进行拘留,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三、即使要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处罚的主体也是错误的。本案是申请人陈某某妻子卢某某发现车辆不见的情况下报警的,也不是申请人报警的,不存在谎报案情,如确实是谎报案情,处罚的相对人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是错误的,更何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卢某某不见车辆的情况下报警,完全是正常报警,不存在“谎报”之说。四、第三人郑大乔涉嫌虚假诉讼,申请人事实上欠郑大乔加工承揽款5600元,而第三人郑大乔以25600元起诉,未扣除申请人分三次现金支付的20000元,在庭审中及执行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欠第三人郑大乔只有5600元,该款该付的申请人愿意支付。第三人郑大乔涉嫌虚假诉讼2万元,要求查处。五、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程序违法,要求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加强对执行人谢欣利的违法行为的查处。首先,虚假伪证,包庇第三人郑大乔,导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错误的行政拘留决定。第二,扣押车辆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在第三人郑大乔违法将申请人车辆拖走后,作出车辆扣押裁定,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如果当时是法院扣押的,为何不到申请人的厂里进行告知,如果真的是这样,申请人的妻子怎么会报警?更可恶的是执行员谢欣利的伪证,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明明是第三人郑大乔将车拖走,谢欣利没有到过现场的,却伪证说是她到现场去拖车的,那么要求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提取328日当时路段的监控视频,就很明确能证明谢欣利是否在现场。要求第三人磐安县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范执行程序,对执行人员谢欣利作出处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利用执法权,在通知申请人告知撤销案件,叫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进行报复,即作出行政拘留6天及罚款200元的处罚,完全是报复行为。同时,申请人及申请人妻子卢某某完全在不见车辆的情况下报警的,不存在“谎报”之说。被第三人郑大乔拖走在先,法院通知申请人的扣押裁定在三天之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完全是在被申请人撤销案件,叫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报复申请人,搞了个莫、须、有的所谓“谎报案情”,即扣留申请人并送拘留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被申请人应当预先告诉申请人欲作出行政拘留的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以及申辩权、知情权、申诉权,并可以要求听证,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即执行拘留,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政拘留6天及处罚200元进行国家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票据号码:1500888427)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事实; 

  证据四,《磐安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磐拘解字(20170009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拘留的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7272030号查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7272030号扣押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六证明申请人于331日收到法院裁定书; 

  证据七,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406961634CN)及物流跟踪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八,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406961625CN)及物流跟踪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八证明申请人于331日收到法院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328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花溪路某某工艺厂门口马路上,号牌为浙GEV753的银灰色东风小霸王牌小货车被盗。磐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警至现场后,当即对现场展开勘验,陈某某全程陪同;后于当日1959分许到安文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陈述自己车辆被偷的详细情况,磐安县公安局当日对该案受理调查。330日,民警侦查发现,陈某某的小货车是被磐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磐安县公安局于20173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当面告知陈某某。同时,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已得知车辆被法院扣押拖走,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向公安机关谎报小货车被盗,导致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并展开侦查。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弟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谎报案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谎报警情,理由有21、报案人是卢某某,而卢某某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报警的;2、申请人陈某某是在3311152分收到法院正规裁定后,才知道车是被法院扣押的。被申请人认为陈某某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在报案之前就知道自己的银灰色东风小霸王牌小货车是被磐安县人民法院扣押的。陈某某在33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328日下午4点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之后,在附近寻找,看见手机上有几个法院谢法官的未接电话,回电话之后,谢法官告诉陈某某他的浙GEV753车子在法院了,叫陈某某过去处理一下与卫星印刷厂经济纠纷,陈某某挂掉电话之后就报警了。证人谢欣利作证称:328日下午3时左右,接到申请执行人卫星印刷厂负责人电话,申请法院扣押陈某某名下的停放在南山电力那里的浙GEV753牌小货车,谢欣利汇报法院领导后,下了扣押车辆执行裁定书,由拖车把上述车辆拖至法院,并将该车辆扣押在法院,期间一直联系陈某某未果。直到1622分,陈某某回电话,谢欣利告诉陈某某其名下的浙GEV753车辆已被法院扣押,要求陈某某到法院与卫星印刷厂解决经济纠纷案。而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时间是281737分。陈某某本人的陈述与申辩、谢欣利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通话记录、公安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在报案之前已经知道该车辆是被法院扣押的,不存在所谓的被盗。陈某某存在谎报案情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这一行为。陈某某在331日的询问笔录中交待:挂断与法官谢欣利的通话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说明虽然报警电话是卢某某打的,但陈某某也是在一起,共同实施了报警这一行为。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报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受害人)将发现的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不能片面的认为只有打110或者派出所报警电话才是报案,公民在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面对面谈话过程中,提出违法犯罪的指控也是一种报案行为。本案中,磐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对现场展开勘验的过程中,陈某某全程在旁协助民警对现场实施勘验活动,包括告诉处警民警车辆具体被盗位置、被盗物件信息等情况。勘验结束后,陈某某又到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制作了报案笔录,陈某某在报案笔录中称:其所有的号牌为浙GEV753的车辆被人偷了。甚至在侦查人员问到:你是否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时。陈某某回答:那些人应该不会把我的车子开走。之后,我局受理了该车辆被盗案,并开展侦察活动,侦查人员主要对沿途治安、交通卡口视频进行反复研判,寻找破案线索,但一直未取得进展。直到330日,申请人陈某某到安文派出所,含糊的告诉办案民警:车辆可能被法院拖走扣押了。办案民警到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联系到法官谢欣利,才得知所谓的被盗车辆是被执行局扣押在县法院。申请人陈某某明知自己的浙GEV753货车被法院执行局扣押,还向磐安县公安局报案,刻意隐瞒真相,谎称车辆被盗,导致侦查人员做了大量的无用功,浪费司法资源。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涉嫌谎报案情。陈某某在申请书中辩称的第三人郑大乔涉嫌虚假诉讼、法院扣押车辆程序违法,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即使确实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情况,也不影响本案的构成。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查明违法事实后,认为申请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谎报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遂于331日对陈某某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陈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某某谎报案情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陈某某宣告并送达,并将该处罚结果电话通知了陈某某妻子卢某某,民警将通知家属情况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由陈某某签名确认。随后,被申请人将陈某某送磐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1746日执行拘留完毕。本案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辩权、知情权、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对陈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一说。2017330日,磐安县公安局已基本查明陈某某所有的浙GEV753车辆是被法院扣押,根本不存在被盗的情况,我局决定对陈某某报称车辆失窃一案不予立案,于次日当面向陈某某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陈某某拒绝在通知书附卷联上签字。陈某某报被盗车辆一案,事实清楚,不存在犯罪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只需要送达申请人,并不需要取得申请人同意。不存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的撤销案件一说,更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同意撤销案件、不签字,被申请人就处理申请人,以达到报复的目的。相反的,申请人报称失窃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才是构成谎报案情的前提条件。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谢欣利、郑大乔的证言;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公安机关受理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经领导审批受案; 

  证据二,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以谎报案情为由,传唤陈某某到案; 

  证据三,陈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3284点多,陈某某在与法院工作人员谢欣利的通话中得知自己的车辆被法院扣押,隐瞒真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 

  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郑大乔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328日下午告诉法院工作人员谢欣利陈某某的车辆停在花溪路,要求法院将该车扣押; 

  证据六,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大乔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被盗案经领导审批依法受案侦查; 

  证据八,陈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3281959分,陈某某到公安机关制作报案笔录,陈述自己小货车被盗的详细情况; 

  证据九,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被盗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陈某某; 

  证据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知证人谢欣利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证据十二,谢欣利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328日下午3点左右,得知陈某某名下的车辆位置,后由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到现场后,电话联系陈某某未果,将执行裁定书贴在车辆上,依旧找不到陈某某,之后依法将车辆拖车。当日1622分许,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告诉其名下的小货车被法院依法扣押; 

  证据十三,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谢欣利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四,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报称被盗车辆的具体信息; 

  证据十五,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车辆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证据十六,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勘验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七,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陈某某被盗案中依法接收谢欣利提供的证据; 

  证据十八,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扣押陈某某车辆决定; 

  证据十九,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与谢欣利通话时间记录; 

  证据二十,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对陈某某被盗案受案初查后,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陈某某; 

  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陈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证据二十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决定,拘留情况告知被处罚人家属,陈某某签名确认; 

  证据二十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处罚经法制、局领导审批; 

  证据二十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行政拘留已被执行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罚没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罚款已缴纳执行的事实。 

  经听证审理查明:2017328日下午1737分,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由见证人陈朝阳签字捺印确认。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对现场勘查进行了制图,从金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了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受案登记表》磐公(安)受案字〔201710151号记载:“20173280800分至1730分之间,在磐安县安文镇花溪路38号某某工艺厂路边,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浙GEV753的银灰色东风小霸王牌的小货车(车内有金戒指、手机等物品)被人盗走,损失价值60550元。”同日,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询问了申请人陈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向陈某某作出《受案回执》。2017330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询问通知书》磐公(安)询通字〔201710220号,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谢欣利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30日,谢欣利向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提交了照片和《执行裁定书》(2016)浙07272030号,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制作了《接受证据清单》。2017331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磐公(安)不立字〔201710006号,申请人陈某某拒绝签收。2017331日,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陈某某被盗窃案时发现陈某某存在谎报案情的嫌疑,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磐公(安)受案字〔201710167号。同日,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作出《传唤证》磐公(安)行传字〔201710153号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对申请法院执行人郑大乔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331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陈某某,陈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并送达申请人陈某某,申请人陈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尔后,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的行政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某的六日行政拘留和二百元罚款分别于2017331日、41日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六十条第(二)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磐安县公安局具有对谎报案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对谢欣利的《询问笔录》和2017331日对申请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陈某某明知其牌照为浙GEV753的银灰色东风小霸王牌的小货车被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押的情况下,还坚持向公安机关谎称车辆被盗,欲借公安机关的警力达到“查清车子为何在法院”的目的,其行为已经影响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活动,对此,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认定其谎报案情的事实清楚。申请人陈某某主张的“不存在谎报案情”理由不能成立。2017331日,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于当日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了处罚告知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并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根据申请人陈某某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本案在听证审理中确认起初打电话报警的是申请人陈某某的妻子卢某某,但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在答复书中称“陈某某也是在一起,共同实施了报警这一行为”无事实依据,在此予以指正。申请人陈某某主张的“对申请人被违法行政拘留6天及处罚200元进行国家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此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75号的行政行为。 

  驳回“对申请人被违法行政拘留6天及处罚200元进行国家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17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