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磐安县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2〕2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经县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磐安县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磐安县物价局 磐安县财政局
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磐安县水务局
2015年12月29日
磐安县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 〔1998〕1号令)、《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浙江省政府237号令)、《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2〕27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磐安县行政区域内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征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县财政结算账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执收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2904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条用水户应在每年1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递交用水计划申请,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三年的用水情况、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并下达用水户的用水计划。
第六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供水企业应每月向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月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核定年用水计划的,从超过用水计划的当月起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银行账户(非税收入结算户)。
(三)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户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四)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应及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五)用水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向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由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审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条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县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县节水办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情况分别报送县财政、价格部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物价、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