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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27002606583R/2014-48235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体裁分类: 通知
文件字号: -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文机关: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4-12-03
统一编号: 有效性: 失效

磐安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1-06 14:57    来源: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磐安分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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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磐安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磐安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日

 

 

 

 

 

 

 

 

 

 

磐安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2010】132号)、《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金政发【2012】10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收储和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

排放总量。

第五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共同推进机制。

环保部门负责构建排污权交易平台,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负责排污权的收储和出让,加强对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负责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和现场检查核对。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落实有偿使用和交易日常工作经费、交易平台建设经费和启动资金等,并加强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

物价部门负责对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监管,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审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其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分配。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局本着尊重历史、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或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化学需氧量(CODcr)4000元/吨·年,氨氮(NH3-N)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SO2)1000元/吨·年,氮氧化物(NOx)1000元/吨·年,以上收费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现有排污单位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标准的70%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标准全额缴纳。

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征收。

           第三章 排污权储备及交易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一般采取以下方式:市场交易、公开拍卖或挂牌、直接出让等。

第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       在初始排污权分配过程中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       排污单位破产、关闭、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

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四)       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

(五)       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

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六)       其它来源。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重大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的保障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可优先安排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优先培育发展主导产业和县级以上重点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并符合区域总量替代平衡要求。

排污单位应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新增排污权指标的申购申请,其申购量应满足区域总量削减替代平衡要求,经环保部门审查核定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申购。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任务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但相关情况应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县行政区域,若其排污权指标是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有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排污单位有偿取得或购买该排污权指标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扣除使用年限后的价格,下同),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超过1年的,应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的,若其排污权指标是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若排污权指标是有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回购

第十七条 交易有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回购资金;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