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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和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11-17 15:20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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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金磐开发区,大盘山管理局,新城区,磐安工业园区,云山旅游度假区: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金政发〔2010〕34号)、《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35号)和《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3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都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和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定义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其申请,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本规程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规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内容。

  本市各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为各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公开办),市、县(市、区)两级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为部门办公室。

  (二)受理原则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依申请公开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和"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一事一申请"原则。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受理机构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后,应当即时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不予受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可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受理形式

  申请人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申请表可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申请领取或从政府网站上自行下载。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表的时间为准。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二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直接填写《申请表》,填写后提交即可。三是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需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需相应注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字样。申请人以方式二、方式三提出申请时,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当面核实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表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办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审查

  (一)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要求。同时,审查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公民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低收入证明(申请减免费用者提供);委托他人代办时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

  (二)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按规定不予提供。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四、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处理

  (一)分类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予以分类处理。主要类别如下: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

  (二)分级处理

  市公开办受理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申请,由市公开办直接或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交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单位处理。

  (三)其他特殊情况处理

  1.经审查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2.经审查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3.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表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4.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5.研究课题类申请的处理。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因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请,且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设置依申请公开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公共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

  (一)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二)答复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答复具体情况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并进行分类处理后,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设在公共档案馆、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的信息查阅点进行查询。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公开范围。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5.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市或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办)咨询。

  6.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表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的,视作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六、费用收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提供信息不准确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八、附则

  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工作规程。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工作规程执行。

  九、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一致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拟发布的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可发布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金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