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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307277955517106/2022-5546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体裁分类: 其他
文件字号: -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文机关: 气象局 成文日期: 2022-07-05
统一编号: 有效性: 有效

磐安县雷电设施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10-30 10:00    来源:气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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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雷电设施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救助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县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县建设、规划、安监、公安(消防)、质监、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县气象主管机构下设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学校、医院、商场、宾馆、影剧院、公共汽车客运站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各类已建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因各种原因在建设时未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应当予以加装。
第十一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在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参加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县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县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供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地形图复印件、全套建(构)筑物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设计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通过设计审核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县气象主管机构重新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县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县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竣工验收申请表、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检测记录、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及时整改后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实施以上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检测报告应当报县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核准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县安监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明确一名雷电灾害防御联络员,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应急联络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二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安监、气象主管机构,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安监、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同时上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县安监、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雷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县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灾鉴定报告书对参保单位进行雷灾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依法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县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法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上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数量的表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