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3〕15号
申请人:付某洋,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0,住址:江苏省*市*区*号。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付某洋认为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履行告知职责,要求确认其违法并依法告知,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3年4月1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邮寄单号:XA46786454832)投诉举报某生活超市(药乡东路店)购物纠纷,请求明确要求依法调解化解矛盾。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签收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依法告知。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挂号信复印件及物流信息(邮寄单号:XA46786454832)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付某洋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持有证明、微信支付凭证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本人与经营者某生活超市发生了消费权益争议的材料;
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617次、举报221次,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
申请人未提供证明申请人本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材料,即无法证明申请人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二、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对投诉部分内容于2023年4月19日制发《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补证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8号),通过挂号信(邮寄单号:XA29495279933)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需要补充材料,逾期不提供即不予受理。通过查询,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签收挂号信(邮寄单号:XA29495279933),但后续未提供材料。对举报部分内容,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核实,依法答复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在法定期限内已给予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部分的答复,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磐安县市场监管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8号)复印件1份;
证据二、补正告知书挂号信及物流查询回执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信,邮寄单号为XA46786454832,并在投诉举报信内附不记名显示“新渥某超市”编号为No.01202303150038号超市小票及散装猪血照片复印件。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8日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下架案涉产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同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补正“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持有证明、微信支付凭证”并出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8号),于当日用邮政挂号信方式进行送达,挂号信邮件编号为XA29495279933,根据挂号信物流信息查询得知,该信件于2023年4月22日被签收。
另查明,2023年6月5日,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经申请人确认“江苏省*市*区长江一号”为有效法律文书收寄地址,且该地址与申请人留给被申请人“*市*区天山路6号楼”为同一地址。同时,本机关就申请人是否已收到《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8号)一事向申请人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挂号信复印件及物流信息(邮寄单号:XA46786454832)、《磐安县市场监管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8号)、补正告知书挂号信及物流查询回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已履行告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其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自己购买商品的证据及与被投诉人新渥某超市之间消费者发生权益争议的证据,故于2023年4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管局投诉受理补正告知书》(磐市监补〔2023〕8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后7日内按规定补正,否则不予受理,这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的依法处理过程,其尽到了告知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收到了上述告知书,本应在此后的7个工作日内,也就是2023年5月4日前补正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期间内拒绝补正,却以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履行告知职责为由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属过程性程序,对申请人权利尚未造成实质影响,故此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另,经查申请人自2023年1月1日至今已在全省以不同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0件,自全国12315平台启用以来累计投诉617次、举报221次,其频次远远超过一个正常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频次,其购买商品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