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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经商局关于印发《磐安县经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10-25 17:01 来源: 县经商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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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经商局关于印发《磐安县经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我们制定了《磐安县经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磐安县经商局

2022年10月25日


磐安县经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依据和程序等信息,事中公示执法证件、事由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公开执法机关、对象和决定等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所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五)其他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由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单位负责实施,办公室配合做好执法信息公示,信息中心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负责实施,相关科室单位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八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增强权力运行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开,要坚持实事求是、民主监督的原则,力求全面详实,讲究实效。

第十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对本局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人员信息、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处罚结果、监督途径等事项,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办事指南等;

(四)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各科室应根据本科室职能和职能调整变化情况,及时确定需要公开的新内容,以便服务对象及时了解。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网上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十五条 对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决策以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其它内容应公开而未公开的,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对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局法制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局法制科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八条 局办公室(法制科)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本局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局办公室(法制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局办案科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局办公室(法制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科室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局办案科室对办公室(法制科)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集体讨论和局务会议决定;局办公室(法制科)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三十二条 局相关科室或者其他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磐安县经商局行政执法程序流程图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