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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05-20 16:04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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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金磐政复﹝2020﹞33 号

申请人:姚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42130************,住址:安徽省利辛县某乡。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溪文村安里。

法定代表人:张丰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姚某对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 3307271008958552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0 年 10 月 28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 年 10 月 6 日 18 时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 SE6**5 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石块行驶至磐新线三洲路路口处,被两名交警查超载拦停。被申请人随后带申请人到 4 公里外路边搅拌站进行称重检测。检测完毕交警直接开具罚单,因驾驶证记满 12 分被申请人开具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申请人驾驶证。随后被申请人便让申请人换司机驾车离开,未要求申请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也未进行复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罚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 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查超载执法,在 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即放行。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将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降级的行为是一种减损申请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被申请人应当符合行政程序正当性要求,按照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交警依据简易程序做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正当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 3307271008958552 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姚某驾驶皖 SE6**5 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 30%的违法行为,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20 年 10 月 6 日 18 时,申请人驾驶皖 SE6**5 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磐安县磐新线三洲路路口时,涉嫌超载被我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引导到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经测重总重量为57.44 吨,根据公路货运车辆超载认定标准,该车最大总质量为 49 吨,超限超载比例为 17%,属于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 30%的违法行为,经询问,申请人对其超载的行为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 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其处罚款 200 元、记 3 分。2、申请人提出“交警查超载执法,在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认定的依据”。我大队认为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磅秤是经过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检测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要求更未监督卸货说明不需要消除违法状态,反证申请人不超载,属于超载事实认定不清,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大队认为因玉山区域无卸货场地,申请人又因为累计记分12 分需要扣证处理的实际情况,民警要求其自行消除违法并请有准驾资格的驾驶人驾驶,符合现场实际情况,更不能否认其超载的事实。二、申请人提出“因驾驶证记满 12 分开具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说法不成立。我大队民警不是由于申请人一次性交通违法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而是其一个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 分作出的强制措施。首先,申请人是由于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 30%的违法行为,我大队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处罚,记 3 分。其次,经查询,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前己经有 9 分扣分记录,加上本次违法行为应当扣 3 分,合计扣分达到 12 分,因申请人实施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 12 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程 序 合 法 。 请 复 议 机 关 依 法 维 持 我 大 队 作 出3307271008958552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20 年 10 月 06 日 18 时,申请人驾驶车辆牌号为皖 SE6**5 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磐安县磐新线三洲路路口时,涉嫌超载被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引导到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经称重该车总重为 57440KG,根据公路货运车辆认定标准,该车最大总质量为 49000KG,超载超限比例为 17%, 构成载物超过核定量未达 30%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称重结果签字确认。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经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 3307271008958552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 200 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 给予申请人姚某驾驶证记 3 分。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 2020 年 10 月 28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 3307271008958552 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过磅单、执勤民警《人民警察证》、《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JAA202023673)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 3307271008958552 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磐新线三洲路路口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 3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过磅单上有申请人签名,且称重电子汽车衡经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被申请人根据过磅质量、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超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未规范告知,在此予以指正。申请人认为对于超载货运机动车,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卸货消除违法状态即放行,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扣留车辆并监督消除违法状态, 确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超载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 3307271008958552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 3307271008958552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0 年 12 月 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