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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05-20 14:34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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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金磐政复﹝2020﹞23 号

申请人:伍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0902************,住址:磐安县尖山镇某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双溪路 110 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职务:局长。

第三人:潘某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330727********3524,住址:磐安县尖山镇某村。

申请人伍某对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磐公(尖) 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0 年7 月13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 8 月 20 日,本机关进行听证审理,申请人伍某、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孔德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苏苞、林洋,第三人潘某某参加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今年 3 月 21 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土地权属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申请人一气之下将第三人家的木门、木柜及房屋后侧的部分瓦片损坏。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这是一场家庭纠纷,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申请人于 2020 年 3 月 21 日手持锄头砸坏了第三人家的木门、木柜,继而又损坏了第三人家房屋后侧的部份瓦片。申请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被损毁财物的价格 101 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 日的处罚正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 5 日的处罚,裁量适当。申请人故意损毁第三人 101 元的财物, 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 5 日的处罚,裁量适当。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治安案件,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调解不是必经程序。第三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明确向被申请人提出不愿调解。本案系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第三人不愿调解,被申请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3 月 22 日 15 时许,接到第三人潘某某的报警后,即受案调查。为查清被申请人损毁财物的价格,于 2020 年 3 月 26 日被申请人委托磐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2020 年 4 月 21 日经审批办案期限延长了30 日。被申请人查清事实后,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并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被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故意损坏第三人的财物引起,且第三人至今还未收到损坏赔偿。第三人财物受损的证据材料已经与第三人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复议机关。申请人陈述的土地纠纷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起因,与申请人损坏他人财物受到行政处罚并非同一件事情。

经听证审理查明:2020 年 3 月 21 日,申请人因土地纠纷,持一把锄头将第三人家的木门、木柜及房屋后侧的部分瓦片损坏。第三人于 2020 年 3 月 22 日 15 时 34 分许向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报案称:“我家里的门和瓦片被人砸了,还有种在地里的茶叶树也被人拔了”。被申请人受案后制作了《受案回执》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3 月 23 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摄制了现场照片,并对涉案工具一把锄头进行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了第三人及有关证人并作了询问笔录。3 月 26 日, 被申请人聘请磐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第三人被损毁的财物价格为 101 元。2020年 4 月 21 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30 日。2020 年 5月 15 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 申请人拒绝签字。5 月 15 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2020 年 7 月 13 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磐公(尖)行传字(2020)第 00118、00209 号传唤证、磐公(尖)检查字(2020)00025 号检查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 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理性维权,不应将第三人的财物损坏。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申请人对损毁第三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自认。申请人损毁第三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属于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询问第三人是否希望调解,第三人明确提出不调解,被申请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主张“这是一场家庭纠纷,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3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