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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05-20 14:12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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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金磐政复﹝2020﹞17 号


申请人:陈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30727************,住址:磐安县尖山镇某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双溪路 110 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职务:局长。

第三人:胡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30727************,住址:磐安县尖山镇某村。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胡某某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于 2020 年 4 月 22 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收到金华市行政复议局转送的陈某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内容不明确,本机关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后于 5 月 1 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对胡某某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胡某某系磐安县尖山镇下周村党支部负责人,其于 2019 年 12 月 15 日晚上 7 点 17 分,在下周村党支部网格群里发布了“这群里什么时候多了一条看门狗? 群主是谁?”的言论,故意诽谤党组织,公然侮辱人格。申请人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至 21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立案查处胡某某公然污蔑党组织、侮辱诽谤党员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报告”。2020 年 3 月 12 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没有做到公平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 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裁量适当。申请人多次将第三人错发于“下周村民交流会” 微信群并已作解释的三张截图转发于“下周村党支部”微信群,意指第三人不清白、不文明,申请人有过错在先。“下周村党支部”微信群人员特定且数量少,第三人所发的信息未在该群外扩散,该群的点击量很少,影响有限。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考虑申请人有过错在先、影响有限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况特别轻微,决定对其不予处罚裁量适当。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即受案调查,在查清事实后,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第三人,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了磐公(尖) 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1 月 19 日至 12 月 19 日期间,申请人先后三次在“下周村党支部”微信群中转发第三人在其他微信群中发布的聊天信息截图。第三人于 2019 年 12 月 15日及 12 月 19 日在“下周村党支部”微信群中发布了两句伴有“看门狗”的侮辱性字样的信息。2020 年 1 月 21 日 13 时30 分许,申请人向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报案称,有村民在微信群里发布侮辱性的不良言论。同日,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在经过提取第三人使用的手机微信内容以及传唤第三人、询问相关证人等程序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下周党支部”微信群中发表两句伴有“看门狗” 的侮辱性言语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但“下周村党支部”微信群成员仅为 23 人,且第三人发布的消息未在该微信群外进行扩散或造成不良影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2020 年 2 月 20 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30 日。2020 年 3 月 12 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了不予处罚的内容。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某不予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勘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于 2019 年 12 月 15 日及 12 月 19 日在“下周村党支部”微信群中发布两句伴有“看门狗”的言论,意图使申请人的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的规定,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正确。但结合事情的起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看,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 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2020 年 1 月 21 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报案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2020 年 2 月 20 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本案的办理期限 30 日。2020 年 3 月 12 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予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公(尖)行罚决字(2020)0016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0 年 6 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