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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2-02 16:53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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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113

 

    申请人:,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127**************,住址: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雷楼村九组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溪文村安里。

法定代表人:张丰强,职务:大队长。

雷某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不服,于20218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620日,申请人自休息的酒店出来,刚走到涉案车辆A*****旁,被被申请人喊住,后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驾驶A*****前往一处搅拌站过磅,当场作出编号为330727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 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之后未让卸货便放行。申请人对此处罚不服,特向磐安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编号330727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查获时申请人并无驾驶行为

申请人从休息的酒店出来,刚走到车旁边,还没上车,就被被申请人喊住。后续的驾驶行为,是被申请人要求的将车辆开到搅拌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违法行为,在现场并未出示证据证明驾驶行为。

2.搅拌站不具备检验超载过磅的资质

公路超限站,国家有成文的管理办法,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由交通运输部依法监管。在超载的认定上更为规范、严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引导至一处并不具备资质的搅拌站,场地不合规范,检测无效。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十)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进行。

3.过磅数值为 49.17吨,属于法定不予处罚的范畴

当日在搅拌站,没有公路管理机构监督称重,被申请人独自完成。当时过磅的数值是 49.17吨。申请人的车辆法定车货总重最高值为49吨。即使过磅的搅拌站拥有合法认定超载的资质,本案申请人车货总重超过限定标准170千克,属于应处警告的情形,免于其他处罚。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附件2 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确认未超过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直接予以放行;超过规定标准1吨以内的,予以提示警告后放行。

二、程序违法

1.只罚款不卸载,未消除所认定的违法状态

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车辆引导至搅拌站过磅后,直接开出罚单,未监督申请人卸载,便直接放行。为罚而罚,严重违规。

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七)不准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

2.未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称重及认定超载,被申请人便作出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对认定超载的检测地点、部门分工、办案流程都有着详细的规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超越职权单独称重,并认定超载,未有公路管理机构出具的称重和卸载单,并直接处罚决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三、加强货物装载源头和路面执法监督(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道路联合执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称重。对经检测确认超限超载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路管理机构开具的称重和卸载单,依法进行处罚、记分后放行。

3.未听陈述、申辩,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未听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认定超载的场所不合规”“不足1吨法定不予处罚”两项主张进行任何回应,未核实申请人超载的事实,便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全程录音录像,是为了规范执法,保证执法过程证据的完整性。不论是对执法人员还是被处罚人,都既是监督,也是保护。执法人员身份、查获及处理的细节,都需要用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来佐证。而被申请人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刻意隐瞒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大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中载明: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具体规定,申请撤销此行政处罚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违法记录截图一份;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雷某202106200933分许,在怀万线路段处,因驾驶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计量单位鉴定合格证明、警官证以及过磅单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雷某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216200933分许,我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申请人雷某停在怀万线路段的A*****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的嫌疑。于是执勤民警引导其到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经测重,该车车货总重49740KG,与申请人提出的过磅数值为49170KG不符。根据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该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9000KG,属于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过磅数值并无异议,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雷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其罚款200元,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2.申请人提出无驾驶行为,根据监控卡口图片显示,申请人当天是在558分许经过怀万线路段到玉山某工地进行装货,装完货后行驶至怀万线路段违规临时停放,被我大队路面巡逻民警查获,不存在没有驾驶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雷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1.我大队路面执法民警对申请人雷某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在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已经按照程序进行了过磅,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2.我大队路面执法民警在对申请人雷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过程中,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雷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

3.我大队路面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雷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4.我大队路面执法民警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雷某,因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在凭证上已注明。

5.我大队路面执法民警对申请人雷某作出处罚后,已明确告知其按规定卸载消除违法后再上路行驶。

三、申请人雷某提出“搅拌站不具备检验超载过磅的资质”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目前,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查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超载超限的违法行为”。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是经过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2710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固定设备监控照片光盘一张;

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证据四、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证据五、过磅单复印件

证据六、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06200933分,被申请人下属玉山交警中队民警巡逻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装载货物车牌照为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浙A*****挂)停在磐安县怀万线路段,涉嫌超载,逐引导其驾车到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经测重,该车车货总重49740KG。根据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该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9000KG,属于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雷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3072710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罚款200元。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磐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编号330727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固定监控设备记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过磅单复印件、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现查实2021620933分许,被申请人路面巡逻民警查获装载货物(石块)车牌照为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浙AJR29挂)临停在磐安县怀万线路段涉嫌超载,引导其到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从现场执法记录看,查获时,申请人正在驾驶该车,辩称其有事在磐安县怀万线路段只临时停一会,不存在违规停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复议时提出“查获时并无驾驶行为”与事实不符。编号为0001012过磅单显示A*****重型半挂牵引车货号为石块,总重49740kg,而该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9000KG,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过磅单上有申请人“雷某无异议”的签字捺印,申请人复议时提出“过磅数值为49.17吨,属于法定不予处罚的范畴”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复议提出“搅拌站不具备检验超载过磅的资质”,经核实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显示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合格(证书编号JAA202023673),检定时间为2020921日,有效期至2021920日。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四十条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现场执法记录查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当场作出了编号 33072710093750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随即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送达有效。申请人在复议提出“未听陈述、申辩,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对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公安交警执法的基本要求,经查阅公安机关相关规定也要求交警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经对被申请人提供行政执法记录仪视频的查证,只完整的记录了对现场查处车辆及对驾驶员确认过磅单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缺少申请人前往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过磅记录视频,虽然实质上未影响执法过程记录,但存在瑕疵,故申请人复议时提出“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本机关予以认可,并予以指正。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指出被申请人“只罚款不卸载,未消除所认定的违法状态”,从现场执法记录查证,被申请人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即要求申请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同日中午申请人也前往玉山中队承诺已全部卸载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将超载的货物卸载属于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指令申请人自行将超载货物卸载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只是通过口头询问申请人方式确认申请人已将超载货物卸载,未实地查验车辆是否真实将超载货物卸载,对案涉车辆消除违法状态未进行审慎审查,故本机关对上述行为予以指正。

因此申请人所称“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 33072710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主体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对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和未对消除案涉车辆违法状态进行审慎审查行为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 33072710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