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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2-02 16:06 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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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110

 

    申请人:姚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1304**************,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观台镇西清流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溪文村安里。

法定代表人:张丰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姚某202175日到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727300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827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623日,磐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找到申请人干活的工地,拿着一段视频,说申请人610日在磐安县一个红绿灯路口有闯红灯行为,要处罚申请人150元,同时记6分。申请人观看了视频,认为红灯亮时,申请人的车头已越过了停车线。民警不听申请人的陈述,也不顾虑申请人驾驶证上已经记有9分,再记6分,申请人的驾驶证将被降级,失去谋生的饭碗。强行给申请人开出处罚单。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理由如下:1.民警取证程序违规。2.民警处罚程序违规。公安部157号令《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对于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章信息,应该在5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20条规定,违法信息录入系统后5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民警处罚的是610日的违法行为,615的之前应该录入系统,620日之前应该告知申请人。磐安县交警队民警623日找到工地处罚申请人时,系统既没有录入,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违法告知通知。说明民警指控申请人违法的录像根本没有通过审核,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而且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规定,司机在一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民警应扣留驾驶证。第43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623日民警询问我时,知道再扣我6分,我的驾驶证就累积超过12分了,他们还给我开出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驾驶证。所以,民警623日对我的处罚应该适用一般程序,但是,他们采用了简易程序。因此,民警对我的处罚程序也违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请求磐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交警大队623日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申请人的A2驾驶证。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1610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在视频监控倒查中发现:申请人姚某2021610654分许,驾驶牌号为冀D5J533重型牵引车在磐安县磐新线山宅红绿灯路口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磐安交警大队指挥中心立即指令玉山中队民警前往处置,我大队民警经过调查,该车辆为玉山中湖工地运输车队,经联系该车队队长并要求该车驾驶员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该车队长称该驾驶员已经逃走离开磐安辖区,拒不来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21623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又发现牌号为冀D5J533重型牵引车在磐安的过车记录,遂指令我大队玉山中队民警前往处置。民警通过追踪寻找,在磐安县玉山镇中湖工地内发现牌号为冀D5J533重型牵引车,并通过卡口图片比对确认该驾驶员姚某2021610日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为同一人(姚某,身份证号1304**************)。于是民警对驾驶员姚某开具了编号为3307271009******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因驾驶员姚某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于是又开具了编号为33072730029******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我大队交通指挥中心监控视频、现场查处民警执法记录视频、人民警察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姚某驾驶冀D5J533重型牵引车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申请人姚某20216100654分许,驾驶冀D5J533重型牵引车沿磐新线从尚湖镇方向往尖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磐新线山宅红绿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指示的情况下,没有减速慢行,直接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交通违法视频清晰显示牌号为冀D5J533重型牵引车在直行车道遇交通信号灯红灯指示时,未到达停止线和已越过停止线及反映继续行驶的位置信息,清楚显示该车在直行信号灯红灯指示情况下未按规定停车等候而是继续行驶状态。冀D5J533重型牵引车此次遇交通信号灯红灯指示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属《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 496-2014)关于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术语的定义范畴。“闯红灯”属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形之一。

2.对姚某驾驶冀D5J533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当。

姚某驾驶冀D5J533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姚某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公安部第139号令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记分。因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累计记分达到12分,我大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姚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民警在2021623日查处过程中,就当事人姚某是否为2021610日的交通违法实施者进行了比对,证实为姚某所驾驶。

2.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现场执勤民警、施尚浩依法对申请人交通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

3.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认真的答复和说明。

4.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申请人拒绝在交通简易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的情况,依法按照规定进行了注明。

三、被申请人民警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3.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经过我大队认真查证证实的。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车辆行驶轨迹进行了追踪并刻录了视频资料;二是对申请人进行了人像比对,证实为申请人驾驶;三是申请人对其驾驶的事实没有否认。

4.被申请人指挥中心于2021623日发现嫌疑车辆在磐安玉山辖区有过车记录后,及时指令玉山交警中队民警进行追踪调查证实为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请求磐安县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人姚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本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证据三、执法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份。

经审理查明:2021062309时许,申请人因在磐新线山宅红绿灯路口处实施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由被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307271009******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累计扣满12分,故开具编号为33072730029******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7271009******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提供的民警警官证件证明在执法现场有两个民警同时执法,及在执法过程中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之规定,申请人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已满12分,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送达有效。申请人提出撤销强制措施,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2730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33072730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