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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277559109857/2012-4876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通知
文件字号: -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文机关: 县府办 成文日期: 2020-08-05
统一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08-05 22:43    来源:县府办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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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金磐开发区,大盘山管理局,新城区,磐安工业园区,云山旅游度假区:
  《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以及《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成立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府办、财政局、公安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县安监局、卫生局、农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民政局、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县财政局,对外称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办)。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县府办负责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召集领导小组召开例会。
  县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安监局负责对事故处置的协调和监督,会同县公安局等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倒查,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通知救助办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实施罚款;提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明;协助救助办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局负责交通事故抢救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指导、监督抢救工作;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
  县监察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县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
  县农业局农机站负责通知救助办垫付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办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提供受害人家庭情况证明。
  保险公司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相关信息;协助救助办对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追偿。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按照交强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下拨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依法向机动车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六)救助基金的孳息;
  (七)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七条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县国库。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结束之日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办。
  第八条  县交警大队应当将交通事故施救收入在次年3月底前足额划转至救助办。
  第九条  救助办应当及时同省财政部门联系,保证省财政的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应当及时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各项救助资金;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办应依法在救助基金中及时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它需要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且每人在30000元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需垫付超过72小时外或每人超出30000元抢救费用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其它需要救助的内容由县交警大队提出,经救助办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死亡丧葬费用垫付限额为每人2000元。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县交警大队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办,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办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办收到县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县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和医疗机构。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抢救所用药品、检查、治疗等费用是否符合用药目录规定;
  (四)救助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帐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县交警大队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救助办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办提出书面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办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办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县交警大队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救助办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县交警大队、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实施细则配套的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救助办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救助办应按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办收到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办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县交警大队应及时通知救助办。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办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救助办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三条  救助办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救助办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救助办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县卫生局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领导小组对救助办及其负责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办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三)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领导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和救助办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不属于本实施细则救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县农机站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机站负责通知救助办垫付事故受伤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办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