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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0-08-03 15:47 来源: 县政府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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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磐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磐政复﹝2020﹞15号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39005************,住址: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

  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丰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2日11时2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7Y3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诸永高速连接口500米处,被1名交警1名协警拦停检查。交警认为申请人涉嫌超载,要求协警跟随申请人驾车到中天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进行过磅,过磅后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申请人在协警监督下缴纳了这笔费用。后协警将申请人车辆带到高速口,由正式交警开具一张简易处罚决定书。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李某某驾驶浙A7Y3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49000KG,实载53320KG,超载8.8%,应依法对其载物超过核定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我大队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03月22日11时20分,李某某驾驶浙A7Y3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诸永连接线5公里950米处时,遇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路查,发现该车有超载嫌疑,遂带至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经称重该车实际载质量为53320KG,而核定载质量为49000KG,构成载物超过核定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是经过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合格的,且在有效期内,该称重结果也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其所得的数据作为认定超载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二、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过对申请人驾驶车辆的过磅,发现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浙A7Y3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给予申请人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遂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后,当场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03月22日交警执法执勤时,有一名民警三名协警在场,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在处罚过程中,民警已向申请人表明身份,申请人也无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未扣证与对申请人的超载违法行为的处罚无关。三、在执法过程中未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协警带领申请人过磅的行为不属于具体执法行为,对申请人的本次交通违法由交通警察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四、不存在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经查,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收取40元过磅费是公司个人行为,申请人当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被收取费用,执勤交警不知情。现已查明情况,通知申请人领回被收取的费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03月22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7Y3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诸永连接线5公里950米处,被申请人路查中发现该车有超载嫌疑,遂带至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经称重该车实际载质量为53320KG,而核定载质量为49000KG,超载8.8%,构成载物超过核定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经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对称重结果签字确认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给予李某某驾驶证记3分。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入库单、微信转账凭证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证书、浙江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入库单、周红波《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2020年3月22日11时20分许,在诸永连接线5公里950米处,被申请人拦下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浙A7Y3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磅称重后该货车载重量为53320KG,而申请人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49000KG。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3分,并于当日将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的“缴纳过磅费不合法”,因过磅费不由被申请人收取,且该项内容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内容,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无关联,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做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33072710085810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