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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277559109857/2019-2335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 体裁分类: 其他
文件字号: 磐政〔2019〕4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文机关: 磐安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06-01
统一编号: GPAD00-2019-0008 有效性: 有效

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磐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6-01 11:23    来源: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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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磐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日

磐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全县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19〕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认定范围

(一)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大病保险基本保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和选缴保费3份。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疾病治疗应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坚持合理用药,防止过度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骨灰统一安放在乡镇(街道)安息堂,每例补助1500元,从特困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给予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的80%确定。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随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调整进行动态调整,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我县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县民政局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具体分档标准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特困人员的认定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填报《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对发现辖区内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县残联应对本县内的一、二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一级肢体残疾人进行筛查,将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对象及时告知乡镇(街道)。    

(二)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乡镇(街道)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    

5.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县民政局、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通知乡镇(街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通知乡镇(街道)收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通过乡镇(街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按规定给予相应救助政策。    

五、救助供养方式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邻近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户院挂钩”的方式,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特困人员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特困人员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三)乡镇(街道)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特困人员依法签订有关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以及特困人员财产和承包土地的处置方式。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供养服务机构规范管理

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型升级,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加强基础设施、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等管理工作,确保机构安全运行。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4。做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    

七、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作用,教育、财政、人力社保、医保、建设、卫生健康、统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街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县财政局应将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强化监督管理。县民政局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做到“一人一档”。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四)强化社会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供养服务,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    

本实施意见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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